(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常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尔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沈建峰。 上诉人上海常信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未明确贷款人为被上诉人,故该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贷款人为被上诉人,简称为北京银行。合同中约定应将争议交由北京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明确有效。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