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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镛。 法定代理人张玉珠。 委托代理人张大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芬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麟。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剑。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镛。
  法定代理人张玉珠。
  委托代理人张大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芬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麟。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剑。
  原审第三人张玉珠。
  上诉人张大铸、上诉人张大镛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大铸、上诉人张大镛之法定代理人张玉珠(兼原审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大铭、被上诉人张大剑(兼被上诉人贺芬芬、张申麟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大剑、张大铸、张大镛、张玉珠为兄弟姐妹,是王砚珍(配偶早年已去世)的子女。贺芬芬是张大剑的配偶。张申麟是二人之子。张大镛在2011年11月取得XXX残疾人证,当时监护人为张大铸,2013年11月变更监护人为张玉珠。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独用租赁部分包括二层统楼24.80平方米,二层亭子间4.90平方米,底层灶间6.30平方米,原承租人为王砚珍。张大铸、张大镛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长期实际居住。张大剑一家三口的户籍于2006年9月迁入,未实际居住。2007年4月,王砚珍去世。2012年2月,张大铸向物业方申请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张大剑一家均签字同意,系争房屋承租人遂于2012年3月1日变更为张大铸。2012年4月7日,张大剑一家提出与张大铸、张大镛户口分户。2012年4月11日,张大铸出具一份《同意分户申请书》,表示同意张大剑一家分户,居住底层6.30平方米和二层亭子间。随后,张大剑一家与张大铸、张大镛在户籍上进行了分户,居民分户审核表上记载新户口即张大剑一家三口的居住面积及部位为“二层亭子间4.90平方米、底层灶间6.30平方米”。双方未对系争房屋分列租赁户名。2012年10月29日,张玉珠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所有当事人。
  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9月22日,由张玉珠代理张大铸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9.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30平方米(即底层灶间);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977,838.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评估价格1,441,401.78元×0.8、价格补贴428,447.12元、套型面积补贴396,270元,装潢补偿为27,03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各项奖励补贴合计778,997.80元,其中包括未认定建筑面积一补贴为167,976.90元(即针对底层灶间)、面积奖54,060元;结算单上另有各项奖励合计235,797.54元。征收补偿款存入张大铸名下银行账户。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认为其应得征收利益的五分之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人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7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在2002年购买过一套商品房。2006年7月,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当时户籍所在地青莲街房屋动迁,三人均为安置对象。审理中,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表示可不再要求按户籍人数五分之三主张征收份额,而按照承租人的承诺主张相应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并未实际居住,且他处已获得过动迁安置,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要求按五分之三分割全部征收款的主张无法支持。
  然而,当事人对自己作出的承诺应当信守。张大铸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而是在原承租人王砚珍去世之后,经包括张大剑三人在内的户籍人一致同意,变更成为承租人的。紧接着承租人的变更,在张大剑等三人提出分户申请时,张大铸作为承租人明确同意由三人居住二层亭子间和底层灶间,且有关部门的分户审核表上也确认了这一居住安排。由此,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和底层灶间的居住使用权益已由承租人通过承诺给予了张大剑等三人。至于张大剑等三人是否实际居住使用,只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利用方式问题,其不居住使用并不导致丧失权益,也不能导致该权益由承租人任意收回。且考虑到张大剑等三人在承租人变更程序上对张大铸的支持,该承诺显然也并非是无对价的。因此,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有权取得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和底层灶间在本次征收中所直接对应的征收款项,包括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4.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8.918平方米)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面积奖和底层灶间的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共计437,798.13元。鉴于征收款由承租人领取,相关承诺也是承租人作出,故张大剑等三人应得的征收款应由承租人张大铸负责支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大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征收款437,798.13元;二、驳回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大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大剑声称因联系工作需要,想申请分户,并承诺不会改变居住状况。上诉人在《同意分户申请书》中的承诺只是户籍分户之用,不代表张大剑等有权居住;2、张大铸成为系争房屋新承租人与张大剑之间没有任何欠账或欠情之意,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动迁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大镛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分户时,张大铸将张大镛居住的房间登记在张大剑名下,两人的该约定侵犯了张大镛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共同辩称:其取得动迁款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玉珠述称,同意张大镛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王砚珍去世后,经包括张大剑三人在内的户籍人一致同意,变更张大铸为新的承租人。后在张大剑等提出分户申请时,张大铸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兼张大镛的法定代理人)明确同意由张大剑三人居住二层亭子间和底层灶间。故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有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和底层灶间。系争房屋拆迁时,张大剑、贺芬芬、张申麟有权取得相应的征收款项。张大铸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取得相应动迁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大铸作为张大镛的法定代理人,在家庭成员内部协商如何分配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问题上所作的决定,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张大镛上诉称两人的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大铸、上诉人张大镛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6.97元,由上诉人张大铸负担人民币7,866.97元,由上诉人张大镛负担人民币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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