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铭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真。 委托代理人江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蓓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UNETERP-NIELSEN,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铭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恒公司)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阿蓓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蓓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阿蓓纳公司、丹麦阿碧纳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递交中国联通互联网接入业务(商务快车、光纤动车系列)变更申请单,变更客户信息为阿蓓纳公司。铭恒公司在申请单上中国联通公司授权代理商处盖章。20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中国联通公司出具发票载明,阿蓓纳公司应付互联网接入费人民币9,450元。 2012年5月16日,铭恒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签订集团客户全业务代理协议约定,铭恒公司代理地域为中国联通公司管辖的行政区域,代理产品范围为宽带互联网接入业务、组网业务、固话业务和增值业务。铭恒公司现以其支付了上述款项,起诉请求阿蓓纳公司返还,并主张违约金人民币5,629.50元。阿蓓纳公司原审中抗辩称,其于2013年2月搬离原址,曾电话通知中国联通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被告知多缴纳一个月的费用即可,但中国联通公司在阿蓓纳公司欠费后仍提供服务属于扩大损失,且其与铭恒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并不知晓铭恒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的代理关系,铭恒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根据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铭恒公司、阿蓓纳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阿蓓纳公司的互联网接入业务系与中国联通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且发票收费也是中国联通公司所为。尽管铭恒公司主张已代阿蓓纳公司向中国联通公司付清欠费而取得代位追偿权,但铭恒公司代付欠款的行为并未经阿蓓纳公司确认,也未通知阿蓓纳公司,故铭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铭恒公司之诉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铭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中国联通公司所签的全业务代理协议约定,非另有约定外,铭恒公司应对其所发展的客户发生的呆坏账和拖欠费用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和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有效期为协议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之日起两年。其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已就阿蓓纳公司拖欠款项向中国联通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故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阿蓓纳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铭恒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集团客户全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铭恒公司在相关业务代理期内所发展的客户归属权属于中国联通公司;除因中国联通公司原因造成系统故障及调账外,铭恒公司须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中国联通公司对欠费采取必要措施以及时减少损失,同时,铭恒公司应负责向相关欠费进行催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所有坏账风险;除协议相关附件另有明确约定或双方另有书面正式协议,铭恒公司应对其所发展的客户所发生的呆坏账和拖欠的费用,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和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有效期为协议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铭恒公司成为中国联通公司集团客户全业务代理商是自2012年3月1日起,但阿蓓纳公司经变更成为中国联通公司客户是2011年10日,铭恒公司提供的上述业务变更申请单上中国联系公司代理商处即盖有铭恒公司印章,与其自2012年3月1日才成为该代理商的事实不相吻合。另从时间上看,阿蓓纳公司亦非铭恒公司作为中国联通公司代理商后发展的客户,而铭恒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协议约定由铭恒公司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和清偿责任的范围是铭恒公司发展并发生呆坏账和拖欠费用的客户。铭恒公司现提供的其向中国联通公司付费的证据中,也无法确定系为阿蓓纳公司代付。铭恒公司也自认催费系由中国联通公司所为,其代付行为也未告知阿蓓纳公司并征得同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铭恒公司向阿蓓纳公司主张互联网接入费用的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