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甲。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乙。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丙。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以上四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云程,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瑞,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珈,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学珍,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建国,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晓红,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金英,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黄乙。 原审第三人黄甲。 原审第三人吴A。 原审第三人吴B。 法定代理人吴A。 申请再审人吴甲、吴乙、吴丙、丁某某、吴丁因与被申请人王云程、王瑞、王珈、吴学珍、杨某某、吴建国、吴晓红、吴金英及原审第三人黄甲、吴A、吴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甲、吴乙、吴丙、丁某某及四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申请再审人吴丁,被申请人王云程、王瑞、吴学珍、杨某某(暨被申请人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吴金英,原审第三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珈,原审第三人吴A、吴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6日,王云程、王瑞、王珈、吴学珍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西浜南97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77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上海市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吴乙所有;二、位于上海市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吴丙以及吴A共同共有;三、位于上海市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吴丙以及黄甲、吴B共同共有;四、位于上海市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吴乙所有;五、吴甲、吴乙、吴丙、丁某某、吴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程、王瑞、王珈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万元;六、吴甲、吴乙、吴丙、丁某某、吴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学珍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5万元;七、吴甲、吴乙、吴丙、丁某某、吴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吴建国、吴晓红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万元;八、吴甲、吴乙、吴丙、丁某某、吴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金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万元;九、驳回王云程、王瑞、王珈、吴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甲、吴丙、吴乙、丁某某、吴丁共同称,1、原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共同支付房屋折价款不合理,申请再审人之间并不存在连带支付责任,且难以执行。2、被申请人王云程、王瑞、王珈、吴学珍向法院起诉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院应当按照遗产价值进行处理,即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处理,而不是按照动迁安置房屋的评估价处理。3、被申请人王云程、王瑞、王珈、吴学珍在原审中的主张是依法分割西浜南97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并没有要求分割房屋折价款,且被申请人王云程、王瑞、王珈、吴学珍无权获得动迁安置房屋,故原审判决分割房屋折价款系超过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云程、王瑞、吴学珍、杨某某、吴建国、吴晓红、吴金英共同辩称,办理动拆迁手续中存在非被申请人本人签字的委托书的情况;在被拆迁房屋中被申请人有份额,被申请人可据此主张自己的动迁利益;要求获得动迁补偿款或房屋安置系被申请人的权利;应当认定7套安置房屋全部作为遗产处理。 原审第三人黄甲述称,意见同申请再审人;另补充认为,被拆迁房屋共250平方米,其中74平方米为申请再审人出资建造,不应作为遗产分配。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7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