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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9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 委托代理人顾群。 委托代理人庄秀萍。 被告徐凤。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徐凤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起至201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
  委托代理人顾群。
  委托代理人庄秀萍。
  被告徐凤。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徐凤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766元及滞纳金874.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庄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徐凤拖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物业服务费1,766元的事实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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