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949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紫红。 委托代理人陆阳。 委托代理人黄欢。 被告林毅。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诉被告林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保洁费22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保安费276元;4、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阳、黄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秋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其拖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54元、保洁费228元及保安费276元属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354元; 二、被告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保洁费228元; 三、被告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保安费276元; 四、被告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高桥物业发展公司滞纳金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