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174号 原告许某某。 原告郎甲。 原告郎乙。 原告郎丙。 原告孙某某。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原告许某某、郎甲、郎乙、郎丙、孙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堃、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郎甲、郎乙、郎丙、孙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分别系被害人郎某某的妻女及父母。2013年8月30日,被告戴某某在处理与他人赌债纠纷的过程中,持刀刺死被害人郎某某。被告因此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物损费7,200元(衣物损失2,700元、三星手机一部2,000元、手表一块1,500元及现金损失1,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赔偿请求,应视为其放弃了自身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戴某某在处理与案外人印浩峰赌债纠纷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持刀刺死印浩峰的朋友,即被害人郎某某。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郎甲、郎乙、郎丙、孙某某分别为被害人郎某某的妻女及父母,为诉讼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但保留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诉书、刑事判决书、户口簿、律师聘请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丧葬费28,150元,按56,300元/年标准计算半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物损费7,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3、交通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本市均有住处,故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5、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金额过高,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15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但保留诉权的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郎甲、郎乙、郎丙、孙某某丧葬费、物损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7,15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郎甲、郎乙、郎丙、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