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王根妹。 委托代理人程晓。 被告朱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原告王根妹诉被告朱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4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2,044元。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孟崭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妹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21时56分许,在本市内环(外侧)龙华路至宛平路之间,被告朱斌在驾驶车牌号为浙G9XXXX小型汽车时,因刹车不慎撞击案外人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1XXXX车辆,致使乘坐在后车上的原告受伤,朱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根妹为此支出医疗费244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根妹医疗费244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孟 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