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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98号 申请人袁XX,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4室。 被申请人朱XX,女,193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4室。 诉讼代理人陈XX,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六里第一居民委员
(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98号

申请人袁XX,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4室。
被申请人朱XX,女,193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4室。
诉讼代理人陈XX,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六里第一居民委员会工作。
申请人袁XX要求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袁XX、被申请人朱XX的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XX,女,193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4室。申请人袁XX系被申请人朱XX之子。上海市民政第二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朱XX为“精神分裂症”,持有精神残疾证(一级)。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朱XX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朱XX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呈慢性衰退,主要表现为社会功能严重受损,认知功能减退,思维贫乏,言语理解及表达能力差,甚至讲不清自己的姓名、年龄及家庭住址。由于受疾病影响,被鉴定人无法理解及参与自身所涉的民事活动,也无行使及维护民事权益的能力,更无法做出真实有效的自我意愿表达,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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