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 委托代理人马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甲、马乙、马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丙(即上诉人马甲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杨晔,被上诉人吴甲、吴乙、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秋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马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甲、马乙、马丙的外祖父吴金芝与吴甲、吴乙的祖父吴衡之系兄弟关系,王某某系吴衡之的孙子吴静的妻子。吴金芝于1926年离开原籍嘉定至无锡谋生,同期户口迁至无锡,此后吴金芝及其家人一直在无锡生活。吴衡之及其家人一直在嘉定生活,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疁南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吴金芝于1967年7月31日报死亡。吴衡之于1985年10月报死亡。2009年10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中心)取得沪嘉房管拆许字(2007)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嘉定南门入城口葛家宅地块开始实施拆迁,系争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该户原登记户口有吴衡之及其妻王维琴、其子吴越兴、其孙子吴乙、孙子吴静、孙媳王某某、曾孙女吴乐。其中,吴衡之、王维琴、吴静于拆迁实施前均已死亡。吴越兴于2009年12月22日报死亡,吴越兴之妻曹丽明于拆迁实施前死亡,吴越兴、曹丽明另有一女吴甲。拆迁实施时,系争房屋处在册户籍2人,即王某某、吴乐,并由该二人实际居住,吴乐于2013年5月23日报死亡。2010年9月30日,拆迁人区土储中心与被拆迁人王某某、吴甲、吴乙签订了沪嘉(2009)拆协字第国129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165.22平方米;该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75元每平方米,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970,668元;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作为安置房,总价为1,167,917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3,965元、搬迁奖励费8,261元、过渡费16,522元、零星、附属物补偿13,16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1年息);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支付差额155,332元。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搬离了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亦已拆除。2011年间,马甲、马乙、马丙向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储公司)进行交涉,称被拆迁房屋系吴金芝与吴衡之共有的祖传房屋,故马甲、马乙、马丙亦享有拆迁利益。嘉储公司为此召集马甲、马乙、马丙与吴甲、吴乙、王某某进行协商,因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之后,马甲、马乙、马丙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析产、继承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分割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因两套安置房屋当时尚未实际交付,故法院裁定驳回马甲、马乙、马丙的起诉。2013年5月,马甲、马乙、马丙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沪嘉(2009)拆协字第国129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法院判决驳回马甲、马乙、马丙的诉讼请求。此后,吴甲、吴乙、王某某取得了坐落于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3号1104室两套拆迁安置房屋。2013年10月,马甲、马乙、马丙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拆迁安置房屋。 原审审理中,马甲、马乙、马丙提供了证人证明、嘉储公司调解记录、1951-1958年户口内册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系吴金芝与吴衡之的父辈祖传下来的房屋。对于证人证明,吴甲、吴乙、王某某认为房屋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证人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嘉储公司调解记录,吴甲、吴乙、王某某认为记录中虽有祖传房产字样,但双方对祖传房产的认知不同,马甲、马乙、马丙认为祖传房产系吴金芝与吴衡之的父辈祖传下来的房屋,吴甲、吴乙、王某某则认为祖传房产系其祖辈吴衡之传下的房屋,故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对于1951-1958年户口内册,吴甲、吴乙、王某某认为吴金芝与其妻姓名在上面仅证明与户主吴衡之的身份关系,备注一栏无锡光复路XXX号与对方提供的户籍信息中吴金芝在1926年已将户口迁到无锡相印证。吴甲、吴乙、王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及土地为其祖父吴衡之家庭所有。马甲、马乙、马丙认为该所有证存根显示房屋间数是零,证明该块土地上并没有房产,故该所有证存根不能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是吴衡之,并以对方亦无法提供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为由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针对马甲、马乙、马丙关于在嘉储公司调解时吴甲、吴乙、王某某承认被拆迁房屋系吴金芝与吴衡之的父辈祖传下来的房屋一说,法院向嘉储公司作了调查,嘉储公司表示记录上“祖传房产”中的“祖传”指哪一代双方有争议,调解时未有定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甲、马乙、马丙主张系争房屋系吴金芝与吴衡之的父辈祖传下来的房屋,属于吴金芝与吴衡之共同共有,对此事实其负有举证责任,马甲、马乙、马丙现以吴甲、吴乙、王某某亦无法提供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为由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显属无理。从系争房屋居住状况及户口登记情况看,该房屋一直为吴衡之及其家人占有,该户内登记人口均为吴衡之及其家人。吴甲、吴乙、王某某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亦确认吴衡之及家人对疁南街土地享有所有权。而吴金芝自上世纪二十年代离开嘉定赴无锡谋生后,其本人及后代一直生活在无锡,如若马甲、马乙、马丙所言,系争房屋为吴金芝、吴衡之共同共有的房屋,为避免今后的纷争,吴金芝、吴衡之在世时定会对房屋权属有明确约定,但是并无约定,且在吴金芝、吴衡之去世后数十年间,马甲、马乙、马丙亦从未向吴甲、吴乙、王某某提出过任何房屋主张,显然有违常理。马甲、马乙、马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马甲、马乙、马丙请求析产、继承系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分割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3号1104室动迁安置房屋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甲、马乙、马丙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争房屋系三上诉人的外祖父与三被上诉人的祖父的父辈们祖传下来的房屋。由于历史久远,系争房屋至今没有土地证,更没有产权证。三被上诉人声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其祖父吴衡之,但除了一张所谓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并无其他房产登记部门等权威机构的证明,且该存根亦无法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吴衡之。此外,根据三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在1951-1958年系争房屋户口簿内册资料上记载了三上诉人的外祖父吴金芝,且居住历史一栏内登记为“世居”,结合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系争房屋一直为吴衡之及其家人占有,系争房屋户内登记人口均为吴衡之及其家人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吴金芝到无锡谋生,其本人及后人一直生活在无锡,吴金芝与吴衡之在世时未对系争房屋权属作出约定,三上诉人从未向三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权利等事实,均不能得出系争房屋属吴衡之所有的结论。若系争房屋与三上诉人无关,动迁组也不会主动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最后,虽然(2013)嘉民(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没有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吴衡之,反而默认了三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否则三上诉人根本没有提起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会让三上诉人通过另案诉讼明确继承份额。故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甲、吴乙、王某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以证明系争房屋属于吴衡之所有。在三上诉人提起的拆迁协议无效诉讼中,不能因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可证明其应获得相关动迁安置利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是否为吴衡之的财产,抑或是吴金芝与吴衡之父辈的财产。就此,三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当时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三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三上诉人所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房屋权属并非为吴衡之所有的事实。 关于三上诉人提供的1951-1958年户口内册所记载的关于吴金芝的户籍信息,与三上诉人提供的无锡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吴金芝的户籍信息亦不相符。三上诉人据此无法推翻原审法院关于系争房屋属吴衡之所有且该户户籍一直登记为吴衡之及其后人的认定。 关于三上诉人所提起的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该案的生效判决虽未提及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同样未提及三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三上诉人是否为该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任何联系。即便该案判决中对三上诉人的主张作出了诉讼引导,但亦无法证明三上诉人即可继承分割系争房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1.25元,由上诉人马甲、马乙、马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