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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群。 委托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义强。 上诉人郭连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群。
  委托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义强。
  上诉人郭连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被上诉人郭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郭义强因不满其邻居郭连群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XXX号XXX室门口打牌吵闹,遂上前制止,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互殴。期间,郭义强拿砖头、木凳等工具打砸郭连群,郭义强父亲郭思锦随后也参与了殴打,导致郭连群受伤。事后,郭连群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尺骨干下段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肘关节退行性变,并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13.80元。2013年7月9日,郭义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事诉讼期间,郭义强赔偿了郭连群5,000元。2013年10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连群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郭连群因外力作用致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第9肋骨不全骨折,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郭连群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郭连群复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后复诊一次,花费医疗费共计5,530.30元。为诉讼,郭连群聘请律师出庭,支付代理费3,000元。2013年12月,郭连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郭义强赔偿医疗费23,0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1,340元、营养费4,160元、护理费7,4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郭义强因琐事故意打砸郭连群致伤,过错明显,应对郭连群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互殴,且事发起因与郭连群打牌声音大影响郭义强休息有一定关联,故郭连群在本案中亦存在相当过错,应相应减轻郭义强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9.25元,认定为22,9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郭连群主张合理,认定为12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每天20元,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认定为2,080元;护理费,酌情认可每天50元,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认定为3,700元;误工费,郭连群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于法不悖,可予认定;交通费,考虑必要性与合理性,酌定为300元;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凭据认定2,300元。上述费用均由郭义强按50%的比例承担。郭义强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在刑事诉讼中赔偿了郭连群5,000元,该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郭连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均无法定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郭义强应赔偿郭连群医疗费22,9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1,34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2,774.85元的50%计21,387.43元,与其已经给付的5,000元相抵扣,郭义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连群16,387.43元;二、驳回郭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连群不服原判,上诉称,郭连群因郭义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轻伤,郭义强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法院判刑,可见其过错明显,而郭连群自身并无过错,要求郭义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郭连群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郭义强辩称,事发时是深夜十一点,郭连群等人在自己家门口打牌、吵闹,严重影响自己及家人休息。自己上前制止,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纠纷中是郭连群先动手的,自己也在纠纷中受伤,对此郭连群也存有过错,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郭连群等人深夜打牌影响郭义强及家人休息,郭义强遂上前理论以致与郭连群发生争执,郭连群在纠纷中受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纠纷起因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正确,核定的赔偿比例合理。现郭连群上诉要求郭义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郭连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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