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传仪。 委托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义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思锦。 上诉人严传仪、上诉人郭义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传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上诉人郭义强,被上诉人郭思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郭义强因不满其邻居郭连群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XXX号XXX室门口打牌吵闹,遂上前制止,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互殴。期间,郭义强拿砖头、木凳等工具打砸郭连群,郭义强父亲郭思锦随后也持木棍参与了殴打。在此过程中,身处其间的严传仪被人打伤左手肘部。事后,严传仪至南翔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经石膏外固定后多次门诊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5.70元。2013年7月9日,郭义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13日,郭思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严传仪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严传仪因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鹰嘴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严传仪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诉讼,严传仪聘请律师出庭,支付代理费3,000元。2013年12月,严传仪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郭义强、郭思锦赔偿医疗费2,335.70元、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严传仪在两家的争执中受伤,而郭义强、郭思锦在此过程中均参与了打斗,手中或执木凳、或执木棍,即便不是出于故意,因过失误击严传仪的概率亦相当大,故严传仪所述因用手挡护而致受伤具有较大可能性和可信度,在郭义强、郭思锦无相反证据排除其侵权嫌疑之情况下,推定严传仪所受之伤系该两人所为,该两人应对严传仪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严传仪没有参与互殴,但事发起因与严传仪家打牌声音大影响郭义强等人休息有一定关联,且严传仪丈夫郭连群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相应减轻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2,335.7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每天20元,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认定为600元;护理费,酌情认可每天50元,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认定为1,500元;误工费,严传仪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于法不悖,可予认定;交通费,考虑必要性与合理性,酌定为100元;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凭据认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均由郭义强、郭思锦按75%的比例承担。严传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均无法定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郭义强、郭思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传仪医疗费2,335.70元、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15.70元的75%即9,011.78元;二、驳回严传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严传仪不服原判,上诉称,严传仪因郭义强、郭思锦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该两人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法院判刑,可见其过错明显,而严传仪自身并无过错,要求郭义强、郭思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严传仪在原审中的诉请。 上诉人郭义强亦不服原判,上诉称,事发时是深夜十一点,郭连群等人在自己家门口打牌、吵闹,严重影响自己及家人休息。自己上前制止,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纠纷中是郭连群先动手的,自己也在纠纷中受伤,而严传仪的伤情并非自己与父亲郭思锦造成的,且两人受到刑事处罚与严传仪受伤并无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严传仪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郭思锦辩称,同意郭义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郭连群等人深夜打牌影响郭义强及家人休息,郭义强遂上前理论以致与郭连群发生争执,其父郭思锦也参与了纠纷,当时郭连群妻子严传仪身处其间并在纠纷中受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纠纷起因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正确,核定的赔偿比例合理。本案纠纷起因系郭连群、严传仪家有人深夜打牌影响郭义强及家人休息,严传仪对此存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现严传仪要求郭义强、郭思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严传仪在纠纷发生后身体受伤是事实,在尚无证据证实其伤情系由纠纷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事实推定其系在纠纷中受伤正确。郭义强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传仪负担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郭义强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