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祯,*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顾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有庆,*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荷香,*出生,汉族,住****。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海峰,*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王祯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祯的委托代理人顾亮,被上诉人唐有庆、曾荷香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唐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有庆、曾荷香系夫妻关系,唐海峰系双方之子。 2008年4月1日,王祯(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唐有庆(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唐有庆、曾荷香以唐有庆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弄X号402室(以下简称北翟路房屋)价值6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向王祯借款48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抵押权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为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本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4月2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8年4月21日,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祯,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 2008年5月7日,上述抵押房产遇动迁,王祯(甲方)与唐有庆(乙方)签订《关于贷款事项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愿为乙方动迁提供一切便利,决不有阻于动迁工作。动迁方案决策权归乙方。动迁后一切货币补偿金归乙方所有。乙方承诺被抵押的房屋动迁同时重新拿出一套价值不低于48万元的房源继续担保。 2009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唐有庆、曾荷香仅向王祯归还部分款项。 2009年7月22日,唐有庆与拆迁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上述北翟路房屋拆迁后,唐有庆获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弄X号1102室、402室两套安置房。现唐有庆、曾荷香对该两套房屋未申领产证。 2010年8月3日,唐有庆向王祯出具书面承诺:“本人于2008年5月14日向王祯借款人民币48万元正,现在我同意与我儿唐海峰共同来归还该笔款项。截止2010年8月3日已还款61,000元,尚欠419,000元。”唐有庆确认,承诺书中的48万元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48万元系同一笔借款。 2013年9月,王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王祯、唐有庆、曾荷香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有效;2、确认王祯享有上海市北翟路X弄X号402室房屋的抵押权;3、确认在上海市北翟路X弄X号402室房屋的担保范围内,王祯享有对抵押物动迁所得利益申滨路X弄X号402室、1102室中相当于48万元的优先受偿权;4、确认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1万元属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担保范围。 原审另查明,2008年2月,王祯、唐海峰及案外人李德香、陆卫华曾协议合作定海海滨世贸会展服务社项目,方案为王祯、李德香、陆卫华拟出资48万元,唐海峰无现金出资,以公司经营人身份参与经营,并用现居住房产担保上述48万元的投入成本。 原审还查明,2013年5月,唐有庆、曾荷香曾诉至法院,以王祯怠于行使债权和抵押权,丧失北翟路房屋抵押权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该案后按撤诉处理。 王祯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应于一审判决后5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 原审认为,因唐有庆自认曾于2008年向王祯借款48万元,故双方存在4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王祯与唐有庆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弄X号402室的借款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该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北翟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在被动迁期间,王祯与唐有庆虽然签订补充协议,唐有庆承诺提供一套价值不低于48万元的房源继续担保,但直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双方最终未就抵押物的变更达成协议,故抵押物仍为北翟路房屋。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现北翟路房屋因动迁而灭失,王祯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而动迁所得补偿金根据王祯、唐有庆补充协议的约定归唐有庆所有,故王祯坚持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王祯要求确认其享有北翟路房屋拆迁后所得安置房申滨路X弄X号402室、1102室中相当于48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王祯的抵押权消灭,王祯要求确认律师服务费1万元属于系争借款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王祯与被告唐有庆、曾荷香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弄X号402室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祯负担。 原审判决后,王祯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与《关于贷款事项的补充协议》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北翟路房屋产权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已置换至申滨路X弄X号1102室、402室房屋产权,置换所得的房屋因被上诉人唐有庆拒绝履行补充协议第四条而无法登记过户,上诉人基于产权置换前原房产的抵押权而具有对置换所得房产的物上追及效力。补充协议约定动迁后一切货币补偿金归被上诉人唐有庆所有,但其选择非货币补偿形式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因此在动迁后未取得任何货币补偿金,而是补足拆迁人安置房屋差价后取得二套安置房屋产权,所以上诉人完全有权要求将动迁安置所得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时,补充协议属双务合同,协议条款具有对价原则,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明确拒绝履行协议主要条款,故上诉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确认《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作为主合同有效的同时,依法确认抵押物动迁所得全部补偿金作为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事实多次作出约定及确权,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向上诉人继续履行债务至2013年1月,且双方未再就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进行商榷,因此,被上诉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应为不定期。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王祯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有庆、曾荷香辩称,其不同意王祯的上诉请求。北翟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已经灭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贷款事项的补充协议》,动迁补偿金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对此不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但上诉人没有行使,故主债权、抵押权均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抵押物经动迁后变更为两套房屋,上诉人未就抵押物的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故其对申滨路X弄X号1102室、402室房屋无抵押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海峰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唐有庆(乙方)与拆迁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 本院再查明,王祯与唐有庆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抵押权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与《关于贷款事项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王祯对北翟路房屋与安置房申滨路X弄X号1102室、402室是否享有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该规定的法理基础为,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物损毁、灭失,其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其他形态的价值为抵押权标的物的代位物,抵押权人可以就该代位物行使权利。本案中,根据王祯与唐有庆的约定,动迁后一切货币补偿金归唐有庆所有,唐有庆承诺被抵押的房屋动迁同时重新拿出一套价值不低于48万元的房源继续担保。由此可见,在作为抵押物的北翟路房屋面临动迁之时,亦即王祯享有的抵押权面临消灭之虞时,其并未消极懈怠,而是在唐有庆承诺重新拿出一套价值不低于48万元的房源继续担保的情况下,同意放弃北翟路房屋的代位物即货币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嗣后,一方面,唐有庆未另行提供房源担保王祯享有的债权,另一方面,根据唐有庆与拆迁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获得申滨路X弄X号1102室、402室两套安置房。因此,在北翟路房屋因拆迁而灭失的情况下,王祯主张就该房屋的代位物即申滨路的两套安置房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价值相当于48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祯主张律师服务费1万元是否属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担保范围的问题,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祯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祯对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弄X号1102室、4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中相当于48万元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王祯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唐有庆、曾荷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