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 上诉人何国平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锡祥,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宏、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案外人李英瑛(系何国平之妻)与何国平的人事档案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被调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的《调出人事档案登记表》显示,上述档案的档案序号分别为2794、2795,“调档单位”一栏记载为“劳务中心”和“新龙通信公司”,“调档人”一栏签名为“赵健敏”,“调出时间”一栏记载为“96.7.9”。 原审另查明,上海新龙通信网络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于1995年1月成立,2006年3月被吊销,2009年8月注销,上海浦东新区劳动创业公司系新龙公司出资人之一。上海浦东新区劳动创业公司为原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的下属企业,于1993年3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投资创立。1999年根据浦东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精神,原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将上海浦东新区劳动创业公司划转至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根据浦发(2001)150号文件精神,上海浦东新区劳动创业公司将长期投资账面值划转至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上海浦东新区劳动创业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浦东新区劳动创业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投资方股东为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由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7日,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出具“关于存有何国平人事档案资料的通知”,内容为“兹有何国平(男,生于1961年8月15日)人事档案资料,现存放在本公司代为保管的原上海新龙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已注销公证登记)封存的档案资料中。档案编号:9602794”。 本案中,何国平诉请:1、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补齐何国平人事档案,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承担。案件审理中,何国平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赔偿何国平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工资损失总计人民币522,373元;2、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赔偿何国平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3、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为何国平补交自1996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保费共计人民币173,157.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何国平于1996年进入新龙公司工作,何国平的人事档案也在1996年7月被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敏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调走。虽然在档案调取手续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但根据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何国平的人事档案在被案外人赵健敏调取后已经由新龙公司流转至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故何国平诉请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补齐何国平人事档案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何国平在案件审理中增加了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赔偿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并补交社保费等诉请,但因上述诉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法院对此依法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何国平负担。 判决后,何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龙公司不具有保管人事档案权,其法定代表人赵健敏调取档案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整个调档过程没有人事调档函和回执,被上诉人对新龙公司未及时还档并按时归档具有过错。因调档不规范导致人事档案流失十几年,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理应为其违反国家立卷归档制度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人事档案是在原审开庭之后才找到,因情况发生变化,上诉人才增加了诉讼请求。现所有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时均已经过被上诉人答辩和质证,原审法院再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违反证据规则规定。由于档案的特殊性,上诉人无法介入本人档案流转过程,也就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人事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于1996年接收上诉人档案,仅是在其流动期间进行临时保管。上诉人于1996年4、5月份进入新龙公司工作后,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其人事档案本就应该由其用人单位接收。事实上,上诉人人事档案由其用人单位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敏调取,后经查证也确实保管在新龙公司封存的档案资料中,并未遗失,也无需补齐。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移交其所在单位的行为,是符合当时有效的政策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任何因调取人事档案而产生损失的直接证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也就无从谈起。被上诉人1996年7月移交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时,上诉人确实在新龙公司工作,其直至两年后才从新龙公司离职。之后上诉人是否重新在其他单位应聘、是否因人事档案调取原因影响就业,均与被上诉人之前的保管、移交档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但目前上诉人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办理人事档案调取手续上虽存在不规范之处,造成新龙公司未按规定接收人事档案,但与新龙公司是否正式办理上诉人录用、聘用手续及妥善保管其人事档案无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仍封存在上海浦发东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原新龙公司档案资料中,故其主张人事档案不完整、不真实一节,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增加赔偿工资损失、精神损失、补交社保费等诉讼请求,与法有悖,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何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审 判 员 董礼洁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