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金志远。 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志豪。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金文英。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金英娣。 一审第三人史为菊。 一审第三人金善庆。 再审申请人金志远因与被申请人金志豪、金文英、金英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金志远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金志远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志远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