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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通伟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锦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鑫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章灶。 原审被告北京世通伟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森。 上诉人北京世通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通伟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锦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鑫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章灶。
  原审被告北京世通伟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森。
  上诉人北京世通伟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审理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具有管辖权,本案标的物的原产地在德国,标的物从德国运至中国天津港口,本案标的物涉外而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是仲裁条款,而不是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仲裁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国内民事主体,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案民事关系不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不能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应提交瑞士法院仲裁”的仲裁条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 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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