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剑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岳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莫干山龙吟山泉水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年27日11时20分,韩剑峰驾驶牌号为苏L28H82轿车、陈岳来驾驶牌号为浙EA2733中型厢式货车均由东向西行驶,因陈岳来追尾,至G60出沪方向28.2KM前约10米处,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韩剑峰驾驶的车辆车头、车尾受损,并造成道路护栏损失。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于事故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岳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剑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松江交警支队在事故认定书上车辆损坏情况栏中更正增加:车内数控刀具损坏。 浙EA2733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德清县莫干山龙吟山泉水厂(以下简称龙吟山泉水厂),实际车主系陈岳来,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L28H82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韩剑峰,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66,600元,后经上海冠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韩剑峰实际支出修理费66,600元。本次事故导致韩剑峰产生牵引费1,450元、停车费30元并向上海市路政局支付路产损害赔偿金3,005元。 现韩剑峰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66,600元、车内物品损失49,303元、评估费1,540元、调修费24元、牵引费1,630元、停车费30元、修改车架费400元、机动车检验费200元、行驶证工本费15元、路产损坏赔偿金3,005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龙吟山泉水厂、陈岳来连带赔偿。 原审审理中,韩剑峰为主张其车上货物损失,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报告》以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分别陈述苏L28H82轿车内金属切削工具等物品损失的费用为50,994元以及该部分物品的残值为1,691元。2014年1年20日,案外人镇江欣睿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称,“2013年6月27日,韩剑峰驾驶的车辆与陈岳来发生交通事故,车内装载的一批数控刀具为我公司所有的物品,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现委托韩剑峰代为行使该物品的索赔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陈岳来对松江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是其陈述和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岳来亦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陈岳来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岳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韩剑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陈岳来承担赔偿责任,龙吟山泉水厂对此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韩剑峰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66,600元、牵引费1,450元、停车费30元、路产损害赔偿金3,005元、车内物品损失49,303元、评估费1,540元。上述费用中,车辆修理费66,600元、车内物品损失49,303元、路产损害赔偿金3,005元、牵引费1,450元、评估费1,540元,合计121,89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总和,应由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停车费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陈岳来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韩剑峰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韩剑峰其余车辆修理费64,600元、车内物品损失49,303元、路产损害赔偿金3,005元、牵引费1,450元、评估费1,540元,合计119,898元;以上第一、二项合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剑峰121,898元;三、陈岳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剑峰停车费30元;四、德清县莫干山龙吟山泉水厂对陈岳来的上述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韩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50元,由陈岳来负担。 人保德清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车内物品损失、评估费的判决,改判人保德清支公司不赔偿上述两项费用合计50,843元,其上诉理由是:陈岳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韩剑峰的车上并没有物品受损,韩剑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其事后单方擅自添加,未经事故其他当事人确认,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即使存在车内物品受损的情况,其受损价亦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但评估报告中参照的是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故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原审法院采纳的两份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评估标的无关联性、机构无法定资质等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车内物品的损失金额,无合法依据,应当准许人保德清支公司的申请,对车内物品进行重新评估,以此确定损失金额。本来双方可以通过定损或者协商的方式处理本案,但韩剑峰单方委托评估,由此支出的评估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再者,根据人保德清支公司与韩剑峰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评估费并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故评估费不应由人保德清支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韩剑峰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韩剑峰已经向交警部门说明了车内物品受损的情况,但当时交警部门未对此予以明确,后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交警部门在原事故认定书中直接进行了更正,该更正是合法有效的。涉案两份评估报告合法、公正,人保德清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同意重新评估。事故发生后,人保德清支公司一直拒绝对韩剑峰车内的物品损失进行赔偿,韩剑峰被迫申请评估,故相关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陈岳来、龙吟山泉水厂辩称,就车内物品损失同意人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德清支公司对于交通事故是否造成韩剑峰车内物品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评估费的承担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更正的形式追加确认事故造成韩剑峰车内数控刀具损坏,该更正作为有权机关对于事故认定的组成部分,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人保德清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的涉案事故造成“车内数控刀具损坏”之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车内物品的损失金额。韩剑峰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物品受损价格及残值分别所作的评估报告及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人保德清支公司以两份评估结论均系受单方委托而形成,且存在程序违法、标的物无法确认、报告结论互相矛盾等为由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然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评估报告及意见书虽系韩剑峰一方自行委托,但人保德清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报告所作出的结论意见,其就评估程序等提出的异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以及意见书确认的车内物品损失金额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第三,关于评估费,人保德清支公司认为评估费系韩剑峰自行扩大的损失,且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从案件审理中反映的事实来看,人保德清支公司对于韩剑峰的车内是否存在物品因交通事故受损一事始终是不予认可的,在此情况下,韩剑峰一方为确定损失金额,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物损评估,系其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而采取的积极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在人保德清支公司与龙吟山泉水厂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将评估费明确列为免赔范围,亦无其他的概括性条款可准确适用于评估费,故人保德清支公司要求不予赔偿评估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