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增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仙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榕。 上诉人韩增光、贾仙芳、韩诚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均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属霸王条款,内容表述不清,显失公平。本案应由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应依法向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汽车抵押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并只能向)抵押权人(即被上诉人)注册地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管辖约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