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乙。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