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圣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祈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炜。 上诉人光圣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并非注册地,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XXX室或上海市宝山区松宝路XXX弄XXX号楼1201室,上述地址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由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该地址应为被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鉴于上述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