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民。 上诉人上海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理解为“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供应方所在地法院。退一步讲,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上海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注明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上海市赵巷镇巷居路,并约定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管辖法院为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因上述工程项目所在地上海市赵巷镇巷居路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