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680号 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英。 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诗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朝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孝明。 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朝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机械液压配件。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8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委托律师发函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5,847元及支付利息(以15,847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80%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1月7日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47元。 2、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要欠款,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前付清货款15,847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朝田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并确认欠款金额后,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847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朝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货款15,847元; 二、被告上海朝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利息(以15,847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80%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上海朝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