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培艺,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丽。 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集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文兵。 原审第三人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大全。 原审第三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集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诺公司”)、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峥、被上诉人华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集诺公司、大金公司、常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7日,大金公司将常熟公司委托其运输的7批开关转委托集诺公司运往鞍山、辽阳、沈阳,集诺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7批开关转委托华亨公司实际承运。2011年7月29日23时许,华亨公司安排车号为辽D3XXXX(挂2580)的濠泺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上述7批开关及其他货物进行运输,车辆驶至滨博高速92公里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上述7批开关全部损毁。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集诺公司签发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保险单,其上载明:投保险种为物流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集诺公司,业务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运输工具为汽车、火车、飞机、驳运的海运,运输途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累计赔偿限额为运输途中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零时至2011年9月26日24时等。 2011年12月9日,集诺公司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1份,其上记明:对于2011年7月29日发生于青岛车辆火灾将货物烧毁事故,集诺公司同意151,567.38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并请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将赔款转账至集诺公司账户。立书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等。 原审庭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当庭陈述在理赔过程中,集诺公司向其提供常熟公司开具给大金公司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货款金额为分别是136,700.51元、9,485.47元,税额分别为23,239.10元、1,612.53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扣除10%后,赔付集诺公司货款131,567.38元、税额2万元(取整赔付额),实际向集诺公司理赔共计151,567.38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华亨公司支付钱款151,567.3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第三人集诺公司之间签订的物流责任险保单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集诺公司作为接受委托运输的一方,承运的货物遭受损毁后,依据保单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实际造成集诺公司承运货物损失的对方主张赔偿。华亨公司在接受集诺公司委托后实际运输涉案货物的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全损,对此,华亨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货物损失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常熟公司开具给大金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作为货物损失依据而请求华亨公司赔付。然常熟公司与大金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系委托运输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项凭证,因此,有理由相信该发票出于理赔需要而开具,并不能真实反映受损货物的价值,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此为据向华亨公司主张赔偿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常熟公司出具的有关货物损失的证明以及集诺公司出具的索赔函,这些均能说明受损货物的价值以及承运人对该价值的认可。2、发票虽然是事后开具的,但常熟公司收到货物赔款后,将其作为主营业收入入账,可以证明相关损失。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亨公司答辩称:1、关于货物损失的价值并无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发票是事后开具的,也没有经过公估的方式确定货物价值。2、本案华亨公司与集诺公司之间对货损赔偿是有约定的,在不保价的情况下,仅赔偿货物运费的三倍。据此,华亨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集诺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大金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常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华亨公司提供空白的运单四联单,第一联为存根(白),第二联为记账(绿),第三联为结算(黄),第四联为客户(红)。每一联正下方均印制有字样“注意:托运协议在第四联背面,托运人请仔细查阅,能遵守者方可签字。”第四联客户(红)背面印有“托运协议”,载明“特别声明:托运货物时应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发票价)参加保价运输。同一批货物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否则应为平均保价,对于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双方协商按货损货物运费的3倍赔偿。”上述空白运单的印刷格式和字样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涉案运单记账联复印件正面印刷内容一致。华亨公司称上述运单系华亨公司与集诺公司所签运单的版本,但由于第四联客户联在集诺公司处,无法向法院提供。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否认客户联背面印有上述条款,但未提供涉案运单客户联原件。本院认证认为,华亨公司所提供的空白运单四联单正面与涉案运单一致,客户联原件应在集诺公司处,华亨公司未能提供也属正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能提供被保险人处的单据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华亨公司所提供的涉案运单四联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集诺公司和华亨公司间涉案运单共有四张,上记载的运费分别为20元,30元,303元,60元,133元,123元,122元,共计791元。双方认可系争货物运输未保价。华亨公司认可上述运费总金额,并在二审中表示自愿偿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述运费三倍的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集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华亨公司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纠纷,故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有所不当,应予纠正。被保险人集诺公司在其承运的货物遭受损毁后,依据保单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理赔款,由此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实际造成集诺公司承运货物损失的对方主张赔偿。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的赔偿请求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限。本案中,集诺公司与华亨公司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运单及相应协议约定。涉案运单背面协议中约定,对于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双方协商按货损货物运费的三倍赔偿。现华亨公司承运集诺公司托运的货物遭受全损,华亨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相应损失,赔偿金额应为该批货物运费的三倍。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涉案运单背面没有上述协议,并称该协议为格式条款未经提示说明不能生效,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华亨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与涉案运单印刷一致的空白四联单,而涉案运单客户联原件应在集诺公司处,华亨公司未能提供也属正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既然主张运单背面没有协议,应当从其被保险人处取得相应单据原件并向法院出示。其次,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涉案运单记账联复印件中也载明“托运协议在第四联背面”,可以印证华亨公司所提背面协议存在的主张。第三,运单背面印有相关条款是货物运输行业的惯例,符合常理。第四,华亨公司和集诺公司均为物流企业,常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对于运单协议中三倍运费的约定双方应当早已知晓,不能再以格式条款的相关理由予以抗辩。由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运单背面条款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亨公司应当按照与被保险人集诺公司间相关合同的约定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金额为系争运费的三倍。现华亨公司自愿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偿付运费791元的三倍(即2,373元),于法不悖,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原审判决仅以发票形式不当为由驳回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诉请,有所不当。发票仅是确定货物价值的方法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华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73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