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志荣。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吉。 委托代理人王翡翡。 上诉人王雅翡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雅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上诉人王永吉的委托代理人王翡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雅翡系王永吉的姨妈。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本市翁家宅XXX号的产权人为王永吉,建筑面积为20.70平方米。2009年10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杨房管拆许字(2009)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区建交委作为拆迁人自2009年8月19日起对包括翁家宅XXX号房屋在内的长阳路(内江路-军工路)道路新建基地实施拆迁,后拆迁期限经延长至2011年2月18日。该基地房屋拆迁告居民书记载,“本基地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保障托底补贴办法中第二项保障托底补贴的标准:1、认定后保障托底对象所在户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托底对象为1人,保障托底面积标准为40平方米;保障托底对象为2人,保障托底面积标准为55平方米;保障托底对象为3人,保障托底面积标准为70平方米,保障托底对象超过3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20平方米。2、保障托底面积与原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面积,参照本基地提供的异地市属配套商品房的平均单价8,500元/每平方米给予货币补贴”。拆迁期间,被拆迁房屋内有王永吉、王雅翡、王翡翡、张雨梅、王歆妍、张瑞娣,拆迁人区建交委将王永吉、张雨梅、王歆妍、王翡翡认定为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将上述6人均认定为保障托底对象。2010年9月24日,王永吉向拆迁人提交了申请保障托底补贴委托书和完全货币补偿安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全家协商一致,王永吉代表该户表示要求给予选择完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和货币补偿保障托底补贴,并决定不再订购本基地提供的各类配套商品房或商品房。该日王永吉还以上述6人的名义提交了货币补偿安置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中家庭成员的签名捺印均系王永吉所为。之后,拆迁人区建交委和王永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永吉所有的房屋翁家宅XXX号类型为旧里,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20.70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单价及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等,拆迁人应当给付王永吉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750.7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4,140元;根据本基地《告居民书》规定和王永吉申请及提供材料,王永吉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929,050元等。合同签订后,王永吉领取了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287,750.7元,保障托底补贴929,050元,拆迁时差补贴77,625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66,762.68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240元,签约速迁奖60,000,签约搬迁配合奖50,350元,市政工程拆迁配合奖50,000元,无违章搭建奖20,000元,纯货币奖励301,750元,并于两日后退房交拆迁人拆除。 原审另查明:王雅翡的户籍虽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王永吉领取货币补偿款的当日,将17万元转入王雅翡账户,王雅翡在内容为“杨浦区爱国路翁家宅XXX号的产权人王永吉支付给本人的翁家宅动迁款17万元整,现已全部收到。本人对翁家宅动迁款的分配再无异议,特此立据”的收据落款处签名。2011年,王雅翡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永吉、张雨梅、王歆妍、张瑞娣、王翡翡在17万元外另支付王雅翡应得补偿款190,311.85元。审理中,王雅翡认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无异议。该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王雅翡的诉请不予支持。王雅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王雅翡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亦被驳回。现王雅翡起诉,请求确认区建交委与王永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对王雅翡现房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拆迁人应以有效的产权证对被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被拆迁人王永吉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与拆迁人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王雅翡认为其丈夫在拆迁时应作为引进人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拆迁中王雅翡被认定为保障托底人口,协议后其也实际取得了补偿安置款,加之王雅翡之前已确认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无异议等事实,现王雅翡坚持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对其现房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雅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雅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雅翡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在爱国路翁家宅XXX号被拆迁房屋内,拆迁时王雅翡被确认为面积认定人口,故上诉人丈夫亦应该为引进人口,且王雅翡没有同意选择货币补偿。被上诉人王永吉给上诉人的17万元,未明确上诉人整户拆迁所得的总金额,上诉人对此有异议。王翡翡用动迁款购买了长白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不应当作为安置人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区建交委、桥盛公司辩称:其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王永吉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将上诉人认定为安置人口给予托底保障,上诉人实际也已获得了拆迁款。故上诉人已经得到了拆迁安置,不存在再另行安置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永吉辩称:被拆迁房屋系王永吉的私房,上诉人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上诉人与王永吉的房屋没有一点关系。王永吉与被上诉人区建交委、桥盛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且对上诉人也进行了安置。上诉人亦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上诉人现要求拆迁协议无效,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王永吉。被上诉人区建交委与王永吉经协商签订拆迁协议,协议明确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因上诉人户籍在被拆房屋内,拆迁协议亦将上诉人作为保障托底人口安置人口,王永吉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已将17万元补偿款支付上诉人。王雅翡之前在民事分割诉讼中,已确认对被诉的拆迁协议效力无异议。现上诉人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由被上诉人区建交委、桥盛公司安置其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雅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