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名装美术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联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川石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明。 上诉人深圳市东方名装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合同为购销合同,而非定作合同。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由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