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秀。 委托代理人蒋甲。 上诉人蒋凤英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凤英、被上诉人赵月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凤英系赵月秀的女儿。上海市闸北区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蒋凤英与赵月秀共同共有,其中1102室建筑面积为42.44平方米,1105室建筑面积为69.01平方米。 2011年12月20日,蒋凤英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蒋凤英与赵月秀共同共有[(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2532号案件]。该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蒋凤英与赵月秀原住上海市闸北区汉中路XXX号私房。1995年10月9日,赵月秀(乙方)与联建办(甲方)签订了《拆迁私房产权互换协议书》:乙方原住汉中路XXX号私房,常住人口二人,计入配房和过渡安置人口,共计二人;甲方同意安置乙方在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进行产权调换。1997年7月,联建办开具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汉中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3.80平方米,住房人员为蒋凤英与赵月秀;新配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1.45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蒋凤英与赵月秀。2011年5月10日,经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赵月秀。蒋凤英提供的1995年8月1日《关于汉中路XXX号房屋产权归属的声明》载明:汉中路XXX号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我们全家所有权利人早于1989年5月就已表明了各自的态度,明确表示该房产归赵月秀、蒋凤英共有,其余权利人均放弃各自的继承权……我们全家再次声明:不改变原来的态度,房屋产权系赵月秀、蒋凤英共有……。落款处,有赵月秀及其子女蒋凤英和案外人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蒋A的签字或盖章。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蒋凤英、赵月秀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原汉中路XXX号房屋由蒋凤英与赵月秀共同开设个体国兴旅社。……赵月秀丈夫蒋林发死亡后,赵月秀及子女未曾分割过蒋林发的遗产房屋。 目前,1102室房屋由赵月秀出租,1105室房屋由蒋凤英与赵月秀共同居住。因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经公安派出所多次调处无果,蒋凤英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按市场价格分割系争房屋,确认蒋凤英与赵月秀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如蒋凤英获得大房屋,补贴赵月秀相应的面积差价款;如果蒋凤英获得小房屋,则由赵月秀补贴差价款。 蒋凤英表示,老房子翻建时是由蒋甲代表全家申请,但由赵月秀出面借款几千元,之后以旅社的经营所得归还;而旅社的营业执照虽然是赵月秀的名字,但主要由蒋凤英负责;房子翻建好到动迁前没有办理过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蒋凤英与赵月秀虽系母女,但时常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经有关部门多次调处无果,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构成了法律意义上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故蒋凤英诉请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可予支持。具体分割时,通常按照等分原则处理,但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兼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根据蒋凤英与赵月秀的陈述及生效判决文书查明的事实,确认系争房屋系由上海市汉中路XXX号房屋拆迁分配所得;而汉中路XXX号房屋系由赵月秀夫妻原始取得,并经翻建而成,另以赵月秀名义申领了营业执照,但在拆迁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综合上述因素,无论从遗产继承抑或经营用房的角度考虑,赵月秀对于拆迁分得系争房屋均作出了较大贡献,又鉴于蒋凤英与赵月秀的母女关系、赵月秀年龄偏大需要照顾等原因,在分割时赵月秀可以适当多分。现共有物系由两套独立的房屋构成,具备了实物分割的条件,故由蒋凤英与赵月秀分别所有1102室和1105室房屋,合情合法合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市闸北区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蒋凤英所有,上海市闸北区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赵月秀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蒋凤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与赵月秀的营业执照和经营用房无关,蒋凤英有权分得一半的份额。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月秀辩称:蒋凤英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很小,充其量只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争房屋归赵月秀、蒋凤英共有。因有重大事由,蒋凤英诉请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时,通常按照等分原则处理,但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兼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后,确定由蒋凤英与赵月秀分别所有1102室和1105室房屋,并无不当。蒋凤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蒋凤英负担,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