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宝平。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双双,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莺。 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双双,被上诉人顾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莺于2010年4月13日入职东方公司担任文员一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约定顾莺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鲁班路XXX号。2012年1月起顾莺工资由每月3,000元调整为每月5,000元。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23日起将顾莺岗位变更为运行办主任助理。2013年10月起东方公司陆续要求顾莺换岗至集团办公室、人力资源部等,顾莺均予以拒绝,但对自己负责的岗位工作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了交接。2013年10月16日东方公司出具关于调整顾莺工作地点的请示,上载:“根据运营中心工作需要,调整员工顾莺回营运中心办公室(工作地:千岛湖运行基地)工作。”顾莺拒绝变更工作地,且该份请示后由东方公司撤回。同日,东方公司向顾莺出具免职通知,上载:“鉴于顾莺同志不服从工作调遣,现经公司行政办公室会议决定,免去顾莺同志运营中心主任助理职务。”并自即日起调整将顾莺工资基数从每月5,000元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3年10月17日东方公司出具关于顾莺出差的请示,上载:“安排运管办员工顾莺每月至千岛湖运行基地运管办出差5-10天,现通知顾莺即日起至本月27日出差。”后因顾莺拒绝此次出差,东方公司即于同日向顾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次日,开具了退工证明。离职前,顾莺已向东方公司递交2013年10月21日至同月25日的年假申请单,并通过了东方公司的批准,后因东方公司作出解除决定而未享受2013年的5天法定年休假。 2013年11月14日顾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公司支付:1、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98.8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3、2013年10月16日、17日两天工资差额183.91元;4、2012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6,121.83元。2013年12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东方公司支付顾莺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6,121.83元;2、东方公司支付顾莺2013年10月16日、10月17日的工资差额183.91元;3、东方公司支付顾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4、东方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379.31元;5、顾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东方公司诉称,顾莺于2010年4月13日入职东方公司担任文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自2012年1月5日起将顾莺岗位由文员变更为运行办主任助理,工资调整为每月3,600元,另根据员工实际表现及工作量的情况,由东方公司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顾莺在职期间,出现懒惰、懈怠行为,且经常性迟到、早退、旷工等,其工作表现证明已经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013年10月11日东方公司要求顾莺交接工作并调至集团办公室工作,顾莺表示同意交接运行办工作,并于当日完成工作交接。但此后顾莺先后拒绝了东方公司安排的集团办公室、人力资源部等合理工作调动。为此,东方公司经公司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后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起免去顾莺运行办主任助理职务,调整为运行办普通员工。2013年10月17日东方公司以顾莺违反考勤制度、违抗公司合理调动和安排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顾莺违纪,东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要求:1、不支付顾莺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6,121.83元;2、不支付顾莺2013年10月16日、10月17日的工资差额183.91元;3、不支付顾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4、不支付顾莺2013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379.31元。 顾莺辩称,2013年10月17日东方公司以顾莺拒绝当天至千岛湖出差,视为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误,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公司履行仲裁裁决内容。 原审审理中,1、顾莺提供工资单证明,2012年7月13日至11月30日东方公司将其每月5,000元工资调整为3,600元,累计差额6,121.83元。东方公司不认可顾莺提供的工资单,同时也提交顾莺2012年7月至11月工资明细,称顾莺工资结构中包含每月1,400元奖金,2012年7月13日至11月25日期间因公司自主决定暂停计发奖金,故产生顾莺所诉的差额。顾莺对东方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也不予认可,表示工资中从未出现过奖金。 2、东方公司提交了顾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考勤记录及管理总章部分节选,用以证明顾莺除了有拒绝工作调遣等违纪行为外,平时工作中经常迟到、早退,依据管理总章的规定,一年中迟到早退累计24次、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5天,可予解除劳动合同。顾莺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表示如果顾莺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情况,东方公司完全可以按管理总章的规定扣发顾莺工资或给予顾莺警告处分,但该期间东方公司足额发放工资,顾莺也没有收到警告处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须对其作出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东方公司以顾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顾莺的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东方公司表示顾莺严重违纪表现为多次迟到早退和违抗公司合理的调动和安排。但顾莺在职期间并未因迟到早退或缺勤收到东方公司给予的警告和记过处分,也未因迟到早退被扣罚过工资,而东方公司除考勤记录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东方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17日向顾莺连续作出变更工作地点、免职、当天立即出差、解除劳动合同等一系列决定,既未依据管理总章的职务任免与解除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程序,也未举证证明调整顾莺工作地点、岗位等的合理性。故东方公司作出的免职和解除决定,均于法无据,调整顾莺薪资应予补差,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东方公司称顾莺工资中含1,400元奖金,可由东方公司自主决定发放,但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奖金的依据及计算方法,东方公司也未对2012年7月至11月停止发放奖金作出合理解释。故东方公司对顾莺2012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应予补足。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顾莺工龄计算,东方公司应支付顾莺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1,379.31元。据此判决:一、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莺2012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121.83元;二、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莺2013年10月16日、10月1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83.91元;三、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四、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莺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379.31元;五、顾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六、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判决后,东方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东方公司上诉称,双方并未就奖金发放有过约定,东方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实际表现及完成工作量的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顾莺对于收到的工资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工资后2个月内向单位提出,否则视为顾莺接受并确认收到的工资数额。鉴于顾莺在收到相应月份的工资后并未行使异议权,视为其认可该工资数额。东方公司不同意向顾莺补发2012年7月至11月的奖金。从东方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打卡考勤记录显示,顾莺在2013年累计迟到、早退、旷工的次数已经达到严重违纪程度。东方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不能因为东方公司没有及时采取处分措施,而推定顾莺不存在违纪行为。顾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东方公司享有单方的调岗权。对于东方公司此后作出的一系列调岗安排,顾莺均明确予以拒绝,东方公司只能在2013年10月16日对其发出免责通知,同时根据劳动合同“岗变薪变”的约定对其工资标准作了调整。东方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10月16日、10月17日的工资差额。顾莺是因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被提前解除,东方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年休假折算工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方公司不向顾莺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6,121.83元、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的两天的工资差额183.9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1,379.31元。 顾莺辩称,顾莺从未有迟到、早退等现象,东方公司也未对顾莺作出任何处罚。顾莺平时没有奖金,1,400元一直就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是东方公司将顾莺的工资收入任意分解。东方公司变更顾莺岗位和调整工资,需要双方进行协商,但双方未协商一致,东方公司强行变更工作地点,在遭到顾莺拒绝后要求其即日出差,被顾莺明确拒绝后东方公司就恶意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指称顾莺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早退以及不服从企业合理的工作调动、安排,构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东方公司虽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顾莺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顾莺认为是因公外出且东方公司从未对其本人指出需要遵守劳动纪律,也没有对顾莺作出违纪处罚,违背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严肃劳动纪律的常规管理方式。东方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顾莺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东方公司诉称顾莺多次迟到、早退等违纪行为,不予采信。东方公司调动顾莺工作岗位等需要对双方原先约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协商,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东方公司不得强行调整顾莺的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调整顾莺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东方公司以顾莺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顾莺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补发在此期间顾莺应得工资收入。顾莺收到东方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并不能视作确认东方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工资,只要东方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顾莺劳动报酬,顾莺即可以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顾莺依法享有年休假的法定待遇,东方公司应对顾莺未休的年休假承担支付相应工资的责任。东方公司发放顾莺每月5,000元工资时并未告知其该工资包括了1,400元的奖金,且东方公司也未举证该奖金考核依据,擅自将顾莺月工资总额单列奖金一项,随意扣发,损害了顾莺合法权益,理应补发顾莺工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