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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红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芳。 上诉人上海兆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红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范氏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芳。
  上诉人上海兆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注册在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方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XXX号XXX室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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