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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玲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昆。 上诉人骆玲娟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返还2090箱葡萄酒,故本案案由应为返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玲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昆。
  上诉人骆玲娟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返还2090箱葡萄酒,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且,本案首先要认定这批葡萄酒的归属,首先是一个确认之诉。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状中写明,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交回2090箱葡萄酒,如果该批葡萄酒灭失,上诉人应按市场价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81,320元。据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谢卫路XXX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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