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克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咸平。 上诉人缪克宁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案由为其他所有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被上诉人的请求权与不动产相关,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代上诉人支付了500万元购房款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因此,本案系动产纠纷,不存在不动产权属争议,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