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朱永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朱乙。 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甲、朱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朱永龙,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顾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甲、朱甲于1997年相恋,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朱丙。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朱丙一直由陈甲抚养。2011年7月起,朱甲未支付陈甲孩子抚养费。陈甲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2013年12月,陈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朱甲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5月9日,朱甲从案外人张霞处购买上海市松花江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松花江路房屋),共支付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9万元,其中21.9万元由朱甲父母出资,朱甲另向上海银行贷款29万元。2005年5月22日,朱甲取得该房屋产权。2010年8月7日,朱甲一次性还清上述剩余房屋贷款,朱甲本人存入贷款账户金额10.6万元,贷款本息共支付376,714.61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度,朱甲月平均工资为8,138.40元。2011年12月30日,朱甲与原单位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27日,朱甲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 原审审理中,陈甲、朱甲确认松花江路房屋现值300万元。东风本田沪A7XXXX汽车一辆及牌照,现在朱甲处,双方确认价格为10万元。其他共同财产索尼α100相机一台、夏普空调二台、春兰空调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创维47寸电视一台、飞利浦32寸电视一台、索尼34寸电视一台,双方确认上述财产均在朱甲处,价值共计3,200元。 此外,陈甲要求分割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市光一村房屋)涉及案外人,朱甲要求分割的动迁取得的国伟路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且涉及案外人,所涉案外人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现朱甲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由于双方所育之女一直随陈甲共同生活,仍应由陈甲照顾抚养。2011年7月起至今,朱甲未尽对女儿的抚养义务,陈甲提出要求朱甲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未成年人生活和教育的实际需要及陈甲、朱甲的收入情况,朱甲自愿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法院应予准许。松花江路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朱甲父母部分出资购置及夫妻共同还贷,其中,首付款21.9万元系朱甲及其父母支付,该部分属于朱甲个人财产;其余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陈甲主张曾支付过首付款中的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几次原审庭审中对于5万元的组成,陈述先后不一,再加上朱甲提供的录音资料,故法院不予采信;朱甲提出贷款均系朱甲之母支付的主张,由于贷款合同系朱甲所签订,还贷资金均系现金存入,并非从朱甲之父母账户之间划拨至朱甲账户,无法排除家庭成员间的委托代付行为,况且还贷凭条中亦有朱甲本人、陈甲之父办理现金存款的情形,致使委托代付行为更为合理。至于市光一村房屋及国伟路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朱甲提及的案外人债务问题,现陈甲均不予认可,案外人未到庭作证,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陈甲与朱甲离婚;二、离婚后,陈甲与朱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朱丙随陈甲共同生活,朱甲应于2014年3月起按月给付朱丙抚养费1,000元,直至朱丙十八周岁时止;四、朱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双方所育之女朱丙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抚养费32,000元;五、朱甲名下的松花江路房屋产权归朱甲所有,朱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房屋折价款854,617元;六、朱甲名下的牌号为沪A7XXXX号东风本田汽车归朱甲所有,朱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车辆折价款50,000元;七、现在朱甲处的索尼α100相机一台、夏普空调二台、春兰空调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创维47寸电视一台、飞利浦32寸电视一台、索尼34寸电视一台归朱甲所有,朱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家电折价款1,6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松花江路房屋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为双方共同出资,陈甲的父母也出资5万元。故陈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朱甲支付其房屋折价款150万元。 上诉人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松花江路房屋是朱甲婚后个人财产,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款项均由朱甲父母支付,故陈甲应获得不超过1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关于补付抚养费的时间应从原审立案之日即2013年12月起算,并应对朱甲的探视权予以确定。此外,对于国伟路房屋及朱甲所主张的27万元共同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朱甲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陈甲、朱甲各自的上诉请求,对方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陈甲提供上海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户交易信息查询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花江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实陈甲父母为支付松花江路房屋首付款及还贷的出资情况。朱甲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无法证明相关钱款取出后系用于松花江路房屋的首付款或还贷。 朱甲提供上海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部分债务确实存在。陈甲否认该证据与朱甲所主张的债务之间存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关于松花江路房屋的分割。朱甲主张,松花江路房屋由其父母在双方婚后全额出资购买且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该房屋应属其婚后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此,朱甲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松花江路房屋由其父母全额出资的事实。本案中,根据朱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父母在购买松花江路房屋时确有相当部分的出资。但在该房屋的还贷过程中,根据朱甲提供的相关银行存款凭证,虽可以反映出其父母确曾至银行办理了多次存款手续,但却无法证明其父母所存入钱款的来源,况且尚有数次存款系由陈甲的父亲署名办理。鉴于朱甲尚不能证明该房屋的还贷亦完全由其父母出资,故其要求按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松花江路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当然,本院亦注意到在整个房屋购买及还贷过程中,朱甲父母对该房屋的出资较大,故在分割该房屋时,亦应兼顾各方的贡献大小。陈甲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在松花江路房屋中的出资情况,但其提供的相关取款凭证所反映的取款情况,与对松花江路房屋的出资之间,尚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陈甲要求确定松花江路房屋一半折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朱甲关于补付抚养费应自原审立案之月起算的上诉意见,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主张的探视权,因其并未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故原审对此未予处理,亦无不当,朱甲可另行主张。至于朱甲所提及的国伟路房屋及相关债务问题,均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朱甲亦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2元,由上诉人陈甲、上诉人朱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