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澄如。 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宗位。 原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物业公司)与被告甄宗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物业管理费5,746.74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德佳,被告甄宗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14.57平方米。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润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预交,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逾期三个月以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时,自逾期之日起须加付应付款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住宅: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2元收取。其中:1、综合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20元;2、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15元;3、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28元;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03元;5、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66元。合同另约定:鉴于润欣公寓目前的状况,物业服务费上海宏阳物业公司给予一定的优惠,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10元,优惠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上海市虹口区润欣公寓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但仍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2014年4月8日。2011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润欣公寓的实际情况,每月每平方米1.32元的物业管理费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66元,应全额收取,其余项目的物业管理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宗位应支付原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物业管理费4,250.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甄宗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甄宗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牛新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