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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6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660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缪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缪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660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缪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缪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名越,被告顾某某、缪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将港币880,000元交付被告顾某某,委托其归还案外人金道国茂贵宾会。收到钱款后,被告顾某某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将该款归还金道国茂贵宾会,被告缪某为此承诺作担保。之后,被告顾某某未履行承诺,原告只得另行向金道国茂贵宾会归还相关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返还港币88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缪某共同辩称,承诺书系被告顾某某所写,被告缪某作为担保人共同签名。但实际上被告顾某某没有收到钱款,二人只是出于朋友关系而帮原告应付一下案外人金道国茂贵宾会派来讨债的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缪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曾向案外人金道国茂贵宾会借款港币880,0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将港币880,000元交付被告顾某某并委托其归还金道国茂贵宾会。被告顾某某收到该款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称,其已收到港币88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将该款归还金道国茂贵宾会。被告缪某为此承诺作担保并在承诺书上签名。之后,被告顾某某未履行承诺,原告只得另行向金道国茂贵宾会返还相关借款。现被告顾某某占有原告港币880,000元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收条、委托书、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占。本案中,被告顾某某收到原告宋某某的港币880,000元后,应信守承诺,按时将该款归还案外人金道国茂贵宾会;然而,其不但不履行承诺,并且占有该款拒不返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缪某在承诺书上签名,表示对被告顾某某的承诺作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本院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返还港币8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既已收到钱款,并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现又否认收到相关款项,其陈述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返还港币88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缪某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顾某某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元,减半收取计6,425元,由被告顾某某、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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