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隆财贸易公司。 东主汪家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家明。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平文、李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国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慧珍。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家克。 委托代理人许平文、李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汉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张福。 委托代理人许平文、李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财贸易公司、汪家明与被上诉人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原审被告汪家克、原审第三人上海汉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欣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复查本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沪高民四(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后,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7)沪高民四(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隆财贸易公司、汪家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财贸易公司、汪家明、原审被告汪家克及原审第三人汉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平文、李昊,被上诉人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2年7月27日,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汪家明、汪家克六人共同签订一份《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六人联合以外资名义与嘉定某某、上海甲合资创办汉欣公司;六人联合投资委托汪家明在香港注册的隆财贸易公司为代表,出面办理合资创办汉欣公司的有关事宜;汉欣公司注册资本为35万美元,隆财贸易公司代表六人的投资额为12.6万美元,占36%,每人出资2.1万美元,占汉欣公司投资总额的6%;六人均以对汉欣公司的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分享盈利;六人委托汪家明、张晓峰为六人代表,参加汉欣公司的董事会,并委托汪家明出任汉欣公司的副董事长;六人中被委托的代表对汉欣公司的增资、增股、退股及股份转让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六人一致同意并共同签字后,才能在董事会上签字;徐国安为六人投资的核心领导,六人对汉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等重要事项的决策,由被委托出任公司的副董事长和董事根据六人的意见,由徐国安作出裁决意见在董事会上签字;六人在汉欣公司所占的股份如要出售和转让,必须经六人一致同意后,优先在六人中转让;如发现有违背本协议者,并给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害及损失时,其余投资者有权共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追究违反本协议者的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1992年7月28日,上海乙(甲方)、上海甲(乙方)及隆财贸易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沪港合资经营上海汉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合资成立汉欣公司,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5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11.2万美元,占32%,以等值人民币投入;乙方出资11.2万美元,占32%,以等值人民币投入;丙方出资12.6万美元,占36%,以美元现汇投入;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丙方各委派二名,乙方委派三名;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由甲方、丙方各委派一名;公司重大事宜应取得董事会一致同意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包括公司的章程修改、公司中止解散、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及转让、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作等;其它事宜,可采取多数通过决定等等。上述合同已经政府部门于1992年8月26日批准,汉欣公司于1992年9月18日登记成立。汉欣公司成立后,上海甲委派徐国安出任汉欣公司副董事长,委派李坤、张慧珍出任汉欣公司董事。隆财贸易公司委派汪家明出任汉欣公司副董事长,委派张晓峰出任汉欣公司董事。 1992年12月28日,张晓峰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兴银行将2.1万美元汇入隆财贸易公司帐户,写明用于投资汉欣公司。汪家明代表隆财贸易公司于1993年1月4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1993年1月2日,汪家克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张慧珍现金2.1万美元。上述款项由汪家明及隆财贸易公司于同年1月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同年2月6日,汪家明及隆财贸易公司出具三张收据,分别载明收到李坤8.2万港元,收到徐国安6.8万港元及1.92万美元。 1993年3月17日,上海丙对汉欣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验资结果为截止1993年3月16日,公司各方已按合同规定的出资额及出资日期,缴足了各自的出资。 1995年2月27日,上海甲法定代表人由徐国安变更为李某某。同年12月28日,汉欣公司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因工作需要,徐国安不再出任上海甲厂长职务,由李某某任厂长,故由李某某替代徐国安担任汉欣公司副董事长职务。该决议上有潘甲、李坤、张晓峰、汪家明、张慧珍等董事签字。据此,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中列明,董事长潘甲由上海乙委派,副董事长李某某、汪家明分别由上海甲及隆财贸易公司委派,董事张慧珍、李坤由上海甲委派,董事潘乙由上海乙委派,董事张晓峰由隆财贸易公司委派,同时任命汪家克为公司总经理,潘乙为副总经理。 1996年3月1日,徐国安、张慧珍、李坤、汪家克致函汪家明,确认1995年度汉欣公司外方分得利润总数为192,094.45美元,投资六人各应分得红利32,000美元,并要求汪家明将各人所得红利分别汇往指定帐户。 1998年1月16日,汉欣公司公布1997年利润分配方案,确认可供投资人分配利润为人民币4,821,240.13元,其中隆财贸易公司按其出资比例可得人民币1,735,646.45元,折合209,624.2美元。 2001年1月18日,汉欣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1999年度、2000年度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其中1999年可供投资人分配利润为人民币6,624,038.64元,隆财贸易公司按其出资比例可得人民币2,384,653.92元,折合288,026.03美元;2000年可供投资人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0,664,934.52元,隆财贸易公司按其出资比例可得人民币11,039,376.42元,折合1,333,564.03美元。汪家明及张晓峰等均在董事会决议及利润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 汉欣公司经营期间,其董事会成员有所调整。上海甲分别于1997年1月10日、1999年1月18日向汉欣公司出具委派书,确认张慧珍、李坤不再担任汉欣公司董事,改由他人接任。2001年1月20日,汪家明代表隆财贸易公司出具一份委派书,确认张晓峰不再接任汉欣公司董事,另委派忻某某担任汉欣公司董事。 2001年2月18日,上海新曹某某(甲方)、上海甲(乙方)、隆财贸易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汉欣公司《合同修改协议》及《章程修改协议》,原上海乙更名为上海新曹某某(以下简称新曹某某),同时三方约定增加投资额,汉欣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485万美元,其中甲、乙方各出资155.2万美元,丙方出资174.6万美元,增资后三方原投资比例不变。上述修改协议已经政府部门批准。原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隆财贸易公司的增资部分系以汉欣公司1999年、2000年的未分配利润转作出资。 汉欣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列明,“应付股利”的年初数为人民币3,437,224.76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的年末数为人民币208,865,115.73元。汉欣公司2003年度利润分配表列明,“净利润”的本年数为人民币16,983,216.04元。 2005年1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上海汉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注册地址变更及新合资合同、公司章程的批复》,同意上海丁(原上海甲)将其所持有的汉欣公司32%的股权进行转让,其中6%转让给隆财贸易公司,6%转让给新曹某某,另20%转让给新股东上海新长某某(以下简称新长某某);转让后,新曹某某出资184.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8%,新长某某出资9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0%,隆财贸易公司出资203.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2%。同年2月1日,汉欣公司领取了新的批准证书。 新曹某某及新长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分别出具《关于上海汉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情况的声明》,确认该两公司是汉欣公司的股东,且该两公司没有被通知或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作为汉欣公司的隐名股东,或作为汉欣公司的隐名股东参与汉欣公司的管理以及享有股东权利等有关隐名股东的任何事项。 另查明,张晓峰原系中国公民,于1989年8月4日因赴美国注销国内户口,并于1993年2月4日取得美国永久居留证,于1996年6月26日加入美国国籍。 上海甲为国有企业。徐国安原系该厂厂长,后于1996年3月12日提出辞职申请,次日被批准。张慧珍原系该厂财务科科长,于1996年3月31日向该厂提出辞职申请,4月19日被批准。李坤原系该厂副厂长,于1996年3月22日向该厂提出辞职申请,5月11日被批准。 隆财贸易公司于1991年12月8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开业,并于1996年4月1日结业,公司东主为汪家明,香港身份证号码:D801690(A)。汪家明于2004年4月26日以该公司名义在香港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隆财贸易公司恢复营业的商业登记。 2005年3月14日,香港袁某某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就“有关香港隆财贸易公司的主体资格”发表如下法律意见:隆财贸易公司结业前是以无限公司形式经营。根据香港法律,无限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无限的。“无限责任”的意思是指公司的独资经营者需要就公司的债务及责任作出个人承担,同时,公司的独资经营者亦享有公司的一切收益。所以无限公司及独资经营者本身是一体的。1、隆财贸易公司结业期间,该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然应由该独资经营者承继,即汪家明先生成为享有及承担该公司所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2、汪家明先生于2004年4月26日重新恢复隆财贸易公司的登记,使恢复登记后的隆财贸易公司承继其之前包括对外投资在内的所有权利、义务和其他的法律责任;3、虽然隆财贸易公司曾经结业,恢复登记后的隆财贸易公司的登记号码与旧有的号码亦不相同,但基于独资经营者仍是汪家明先生,因此,隆财贸易公司从1991年开始至今,包括其结业期间在内的所有权益、责任及义务仍然由汪家明先生享有和承担。 重审庭审中,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汪家明、汪家克六人均确认,汉欣公司自成立后,利润分配至1997年,1998年开始未再分配利润,其中1999年和2000年因增资故不分配利润。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四人同时表示,从未取得过汉欣公司在2001年后分配的红利。此外,该四人均确认仅是名义上投资隆财贸易公司,实际是投资汉欣公司。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审理中,根据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的申请,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汉欣公司自1999年至2008年分配给隆财贸易公司的股权收益额及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汉欣公司会计报表账面所反映的净资产金额和隆财贸易公司所占之份额进行审计。2011年11月,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1999年至2008年期间汉欣公司共支付隆财贸易公司股利共计人民币32,938,545.99元,其中:转增资本人民币13,424,030.34元,支付上海甲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90,000元,划款至上海汉欣电缆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3,820,245元,划款人凭证上记录为投资款,支付现金红利人民币11,404,270.65元;尚未支付隆财贸易公司的股利为人民币45,816,512.69元(指董事会已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尚未支付的部分)。截止2009年12月31日汉欣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210,376,007.6元,其中隆财贸易公司所占份额为人民币95,180,373.81元。嗣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并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张晓峰、李坤、徐国安、张慧珍对审计报告无异议,汪家明、汪家克及隆财贸易公司对审计报告亦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部分用词不够准确,汉欣公司未发表意见。 重审审理中,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变更了其在原一审中的部分本诉诉请,明确其诉请为:1、解除《联合投资协议书》;2、判令汪家明、汪家克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021,768元(即包括自1999年至2008年汉欣公司分配给隆财贸易公司所有已支付部分中对外投资款、现金红利中四原告应得的份额,还包括至2009年12月31日止隆财贸易公司占汉欣公司股权价值中四原告的份额);3、第三人隆财贸易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诉诉讼费由两被告与第三人隆财贸易公司共同承担。 汪家明、汪家克在重审中坚持原一审中所提出的反诉,其明确反诉请求为:1、确认《联合投资协议书》无效;2、判令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向汪家明、汪家克返还利润人民币3,962,360.86元;3、反诉诉讼费由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负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次,本案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签订于1992年,签订人为我国公民与外国个人,由于当时调整合同关系的有效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均不适用该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联合投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主要涉及原、被告六人联合以隆财贸易公司名义参与合资创办汉欣公司。根据这一内容,汉欣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外方股东为隆财贸易公司,但隆财贸易公司名下的实际出资人即为本案原、被告六人。因此,原、被告六人实际是以隆财贸易公司的名义,隐名投资于汉欣公司。四原告庭审中也明确其四人只是借隆财贸易公司的名义向汉欣公司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对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者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即中国合营者应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而不包括中国公民个人。虽然汉欣公司工商登记的外方是隆财贸易公司,但实际上隆财贸易公司所持股份由原、被告六人共同出资,隆财贸易公司对汉欣公司的经营利润及亏损,也由六人共同分享或承担,该六人实际在汉欣公司成立的最初几年也参与分配了汉欣公司的盈利。六人中,徐国安、李坤、张慧珍、汪家克为中国公民,张晓峰在签约当时也是中国公民身份,故该五人如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资汉欣公司,则其投资主体将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法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现原、被告六人通过《联合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将出资均隐名于隆财贸易公司名下,由隆财贸易公司以香港公司的身份与中国内地的公司和企业共同投资汉欣公司,并以此方式获得了政府部门的批准。因此,原、被告通过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的方式,将六人的出资隐名于隆财贸易公司名下,规避了法律的规定,使其非法投资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化,并以此形式通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批,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据此,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三)项、第(五)项无效情形,应属无效。再次,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虽被认定无效,但根据所查事实,隆财贸易公司从汉欣公司处获得的相关利益,系基于订立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的原、被告六人的投资款而获得,故不应由其独享,应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合理分配,故四原告要求返还应分配的相关利润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返还主体应为隆财贸易公司。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根据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1999年至2008年期间汉欣公司共支付隆财贸易公司股利共计人民币32,938,545.99元,其中包括转增资本、股权转让款、对外投资款及现金红利。在具体返还金额上,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其一,在已支付给隆财贸易公司的款项中人民币13,424,030.34元作为了转增资本,这笔款项客观上已成为了汉欣公司的新增资本,亦成为了股东各方之后的利润所得的基础;其二,在已支付给隆财贸易公司的款项中有支付上海甲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90,000元,该款项为隆财贸易公司受让上海甲股权时支付的费用,而股权的受让亦成为了隆财贸易公司之后利润所得的基础;其三,在已支付给隆财贸易公司的款项中还有一笔人民币3,820,245元为对外投资款,该款据当事人所述为隆财贸易公司对外的投资,该款应当予以分配,以上,四原告应得份额为人民币2,546,830元(即3,820,245元*4/6);其四,在已支付给隆财贸易公司的股利中能确定的由隆财贸易公司实际获得的现金红利即人民币11,404,270.65元,该款亦应进行分配,四原告应得份额为人民币7,602,847.1元(即11,404,270.65*4/6)。综上,隆财贸易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149,677.1元。至于四原告主张的隆财贸易公司目前占汉欣公司股权价值份额中四原告的部分,因有强制收购股权之嫌,故对该诉请在本案中难以支持。至于两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四原告收取的投资利润系汉欣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并非原属两被告,并不是两被告依据无效的《联合投资协议书》向四原告交付的财产,故两被告要求四原告返还投资利润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与汪家明、汪家克于1992年7月27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无效;二、隆财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人民币10,149,677.1元;三、驳回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汪家明、汪家克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495.45元,由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负担人民币270,467.45元,由隆财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50,0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4元,由汪家明、汪家克负担。审计费人民币327,000元,由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负担人民币276,004元,由隆财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50,996元。 隆财贸易公司、汪家明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无效,其对此并无异议,但在认定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重审判决第二项要求隆财贸易公司向徐国安等四人支付投资分红,实际上是按照协议有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徐国安、李坤、张慧珍在签订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时是上海甲国有企业干部,该三人违反规定以他人名义对上海甲参与投资的汉欣公司进行投资并获取利益违反了党纪国法,且该三人参与汉欣公司的经营管理,系为履行上海甲委派的职务。隆财贸易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依法获得汉欣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从汉欣公司获得了包括利润分配在内的股东权利,其并非依据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从汉欣公司处获得利益。更何况徐国安等四人每人仅出资2.1万美元,却早已获得人民币3,962,360.86元的回报,因此,隆财贸易公司不应赔偿徐国安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即使徐国安等四人可以分享隆财贸易公司已获得的红利,但重审判决确认的人民币10,149,677.1元中不仅包含了徐国安等四人已经收到的1997年度利润人民币1,157,097.63元,此系重复分配,而且还包括了隆财贸易公司在2009年从汉欣公司获得的2007年度红利人民币252万元,超出了徐国安等四人的诉请。综上,请求本院撤销重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四被上诉人辩称,重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及判决四被上诉人应分得隆财贸易公司从汉欣公司处获得的4/6利益(即对外投资款人民币2,546,830元及红利人民币7,602,847.1元)正确。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上诉人关于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无效导致投资款转化为债权债务及四被上诉人在隆财贸易公司的投资款和相关利益归属于隆财贸易公司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汉欣公司于1999年将1997年度的收益人民币1,735,646.45元分配给了隆财贸易公司,四被上诉人则从隆财贸易公司收到了上述收益中属于四被上诉人的收益人民币1,157,097.63元。对此,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确认。 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首先,根据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与汪家明、汪家克在1992年7月27日签订的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六人以隆财贸易公司的名义,隐名投资于汉欣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重审判决认定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其次,在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四被上诉人投资于隆财贸易公司的投资款共计8.4万美元应当由隆财贸易公司返还给实际投资人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等四人,重审判决对此未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再次,在系争《联合投资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对于隆财贸易公司已经享有的在汉欣公司中的投资收益,如不予处理,该部分收益在客观上将由隆财贸易公司独自享有,重审判决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将该收益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但在本院二审中,四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已收取了人民币1,157,097.63元的收益,故该款应从四被上诉人应得利益中扣除。至于两上诉人所称,汉欣公司2009年度处理给隆财贸易公司的收益人民币252万元超出本案四被上诉人诉请范围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四被上诉人在重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权利要求到判决为止,故2009年汉欣公司处理给隆财贸易公司的2007年度收益可视为在其诉请范围内,重审判决将该款予以处理未超出四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隆财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张晓峰投资款2.1万美元; 四、隆财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张慧珍投资款2.1万美元; 五、隆财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李坤投资款8.2万港元; 六、隆财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徐国安投资款1.92万美元及6.8万港元; 七、隆财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合计人民币8,992,57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495.45元,由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负担人民币276,170.45元,由隆财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44,3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4元,由汪家明、汪家克负担。审计费人民币327,000元,由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负担人民币281,776元,由隆财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45,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98元,由张晓峰、徐国安、李坤、张慧珍负担人民币9,428元,由隆财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73,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宁 审 判 员 阴家华 审 判 员 惠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星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