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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
(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丁因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沪检民抗(2014)5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黄蓓出庭。申诉人余丁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诉人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6日,施某某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称,其与余丁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生育一女余乙;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子余甲。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性格不合,多次产生种种家庭纠纷,随着矛盾不断地积累,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不存在任何和好的可能性。现双方均有离婚的意向,但因施某某要求分割百分之五十的夫妻共同财产遭余丁拒绝而诉讼法院。施某某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问题的具体意见陈述如下:一、孩子抚养。双方所生之女余乙随施某某共同生活,余丁按月给付余乙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二、共同财产。(一)车辆:1、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沪DDXXXX),现价值50,000元,请求归施某某所有,施某某给付余丁一半的折价款25,000元;2、江淮微型客车一辆(车牌号沪EEXXXX),现价值人民币30,000元,请求归施某某所有,施某某给付余丁一半的折价款15,000元。(二)房屋产权及使用权:1、义乌市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该商铺于2007年4月以余丁名义购入,购入价3,070,000元,由于余丁拖延不办,目前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贷款余额1,000,000元。施某某表示该商铺中属于施某某的产权份额可归余丁所有,余丁按照购入价扣除贷款余额后的二分之一给付施某某房屋折价款;2、江苏省常熟市佳和大厦105号房屋,该房屋系余丁以夫妻共同存款购买,在双方关系恶化之后将该房产转移至余丁父母名下,因而该房产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余丁以购入价的二分之一给付折价款;3、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万利商厦二楼64号商铺(后变更为江苏省常熟市常熟服装城小商品市场一楼0460号店面),余丁以478,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李慧萍处转让而来,市场方面表示办理经营户名的变更不存在任何障碍,施某某请求取得该商铺的使用权,可以按照转让价的二分之一给付余丁补偿款。(三)余丁名下银行存款及证券账户资金余额:海通证券38,284.59元、中国银行18,161.46元、浦发银行4,094.66元、恒生银行83,599.85元、交通银行58,075.05元、建设银行账户2,406,677元、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9,046,432元及账户余额23,797.79元、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850,458.40元、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796,624.40元,施某某要求对上述账户中的全部款项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割。三、共同债权。施某某与余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王某某曾于2008年9月28日向双方借款1,000,000元,现王某某已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全部借款,故施某某要求将该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四、居住问题。施某某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余丁辩称:施某某对婚姻不忠,与他人生育一子余甲,对婚姻破裂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余丁多方努力最终无法挽回,经慎重考虑同意离婚。具体意见如下:一、孩子抚养。由于女儿和余丁的感情一直很好,施某某于2009年4月离家后女儿一直随余丁共同生活,而且双方感情破裂归咎于施某某对婚姻不忠,故请求婚生女儿余乙随余丁共同生活,由施某某按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二、共同财产。(一)车辆:1、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沪DDXXXX),现价值50,000元,请求归余丁所有,余丁可给付施某某一半的折价款25,000元;2、江淮微型客车一辆(车牌号沪EEXXXX),现价值人民币30,000元,可归施某某所有,要求施某某给付余丁折价款15,000元。(二)商铺:1、义乌市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该商铺于2007年4月以余丁名义购入,购入价3,070,000元,贷款余额1,000,000元,由于目前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且该房的出资及每月还贷均由雨君公司支付,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在本案中分割,而应与公司资产一并审计评估后再予分割;2、江苏省常熟市佳和大厦105号房屋,系余丁父母购买,由余丁父母出资,现登记在余丁父母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3、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万利商厦二楼64号商铺(后变更为江苏省常熟市常熟服装城小商品市场一楼0460号店面),该商铺所有权不属于余丁,余丁取得的是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且不具有可分割的财产利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施某某要求余丁以转让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偿缺乏依据,余丁至多就此补偿100,000元;(三)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资金余额:1、施某某名下存款,由于施某某自2008年或之前就对婚姻不忠,故余丁要求分割施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的11,049,011.09元(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存款共计11,723,592.09元,扣除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转入余丁农业银行717账户的674,581元);2、余丁名下存款及股票:余丁同意分割的共计144,140.56元,包括海通证券账户余额38,284.59元、中国银行账户余额18,161.46元、浦发银行账户余额4,094.66元、恒生银行账户余额83,599.85元。余丁认为施某某列举的其他款项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原因是:余丁早在2002年起,与施某某感情十分融洽期间就以个人名义的银行账户用于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往来,其中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717及119两个账户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转帐金额高达48,843,495.18元,账户内的资金交易频繁,其中119账户中大量转入款来源于不同的外省市,既不可能是施某某或余丁的工资收入,也不可能是余丁的投资收入;717账户自2007年频繁转入至各个不同姓名的银行卡中,其中部分款项系施某某本人填写的送货单据及付款说明,与余丁提交的证据相互对应,足以证明该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公司经营的往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公司股权分割案件中随公司资产一并进行审计后分割;三、案外人王某某确实向双方借款1,000,000元,但王某某已以现金的方式全部归还了借款,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处理。四、居住问题。余丁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黄浦法院经审理查明,余丁、施某某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生育一女余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3月20日,施某某生育一子余甲。2009年3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而导致关系恶化。2009年5月6日,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余丁与余甲之间是否存在亲生关系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余丁与余甲之某某在亲生血缘关系。双方关系因此而破裂。
  双方要求分割的车辆、房产及商铺经营权、存款及证券账户资金余额等各项夫妻共同财产分列如下:
  一、车辆。
  1、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沪DDXXXX,所有权人:余丁。双方认可的价格为50,000元;
  2、江淮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沪EEXXXX,所有权人:余丁。双方认可的价格为30,000元。
  二、房产及商铺经营权。
  1、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建筑面积25.63平方米,购入价3,070,000元,银行抵押贷款余额1,000,000元,购房人:余丁;
  2、江苏省常熟市新莲路XXX号、商城东路XXX号(佳和大厦)105号房,余丁于2005年7月14日与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价2,309,472元;2009年6月3日,余丁之父余继顺向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出资2,104,235元购得上述房产,余丁父母余继顺、陈菊方2009年6月6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由余继顺、陈菊方共同共有;
  3、江苏省常熟市常熟服装城小商品市场一楼0460号店面(原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万利商厦二楼64号商铺),余丁与原经营者李慧萍于2005年3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李慧萍以47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店面的经营权转让给余丁,余丁于当日付清全部转让款,并于此后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载明经营者系余丁,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辅料批零兼营。
  三、存款及证券账户资金余额。
  (一)施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
  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1,840,206.20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
  (二)余丁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证券账户资金余额:
  1、海通证券账户38,284.59元;
  2、中国银行账户18,161.46元;
  3、浦发银行账户4,094.66元;
  4、恒生银行账户83,599.85元;
  5、交通银行账户58,075.05元;
  6、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406,677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7、农业银行各账户:
  A、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9,046,432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及账户余额23,797.79元;
  B、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850,458.40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C、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783,372.40元(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扣除该账户2009年2月27日余额13,252元,该账户的正常支出及与上述尾号分别为119、111账户之间相互转帐之重复计算部分);
  另查明,余丁、施某某于2001年6月29日登记成立上海雨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雨君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2008年1月4日登记成立上海雨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雨拓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施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余丁也表述了同意离婚及离婚后对于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问题等方面的意见,故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可准予离婚。由于施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施某某要求双方的婚生女儿余乙随其共同生活,余丁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应倾向于对感情破裂没有过错的一方。基于以上原则,就双方共有的车辆、房产、存款等各项财产及其他权利依法作出处理,具体表述如下:1、车辆:不存在争议的江淮面包车归施某某所有,施某某给付余丁折价款15,000元,余丁配合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雅阁轿车,考虑到余乙随余丁共同生活,为接送孩子方便,雅阁轿车可归余丁所有,余丁给付施某某折价款25,000元;2、房产及商铺经营权:(1)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虽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双方对以余丁名义买下,以余丁的名义贷款及尚未清偿的贷款余额均不存在争议,其他相关手续都已齐备,故不应成为不予分割的理由。余丁辩称该房产系雨君公司出资及还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施某某要求余丁按照购入价扣除贷款余额后的二分之一给付施某某房屋折价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2)常熟市新莲路XXX号佳和大厦105室的产权人现已登记为余丁的父母,故本案不作处理;(3)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小商品市场底楼0460商铺,该商铺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余丁,其取得的是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为维持经营秩序的稳定,对施某某要求取得该店铺经营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余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该商铺的经营权,而经营权不具有可分割性,余丁自愿补偿100,000元,依法可予准许。3、银行存款及证券账户资金余额:(1)余丁名下的海通证券等五个账户内共计202,216.12元,确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施某某要求分割余丁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822的账户,农业银行尾号分别为119、111、717的账户内的存款,而余丁辩称上述账户均为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借款、收款及支付供应商货款,账户内的资金均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予以分割。余丁、施某某登记成立的雨君公司及雨拓公司均有经登记用于公司经营的账户,现施某某主张分割款项的账户均在余丁个人名下,即便余丁以上述账户用于经营,也是个人经营,与上述两公司的经营无关,其中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至于余丁辨称其中一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因余丁提供的其账户与案外人账户之间的转帐记录无法证明余丁与案外人之某某在借贷关系,故对余丁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施某某对婚姻破裂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余丁要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施某某应当少分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余丁提出的以二、八比例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酌定。至于余丁要求分割的施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以2008年1月作为时间节点没有事实依据,应以2009年3月双方关系恶化作为分割财产的时间节点。因此,除了余丁认可的自施某某名下农业银行312账户转入余丁农业银行717账户的674,581元不予分割外,2009年3月之前自施某某农业银行312账户转出的款项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施某某自认并同意分割的414账户中的1,840,206.2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外,施某某请求将双方对案外人王某某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余丁陈述王某某已以现金方式陆续还清全部借款,而施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夫妻共同债权已不存在,对施某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黄浦法院作出(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一、施某某与余丁离婚。二、离婚后,施某某与余丁所生之女余乙随余丁共同生活,施某某自2010年7月起按月给付余乙抚养费1,500元,至余乙十八周岁止。三、登记在余丁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DXXXX的雅阁轿车一辆归余丁所有,余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某某折价款25,000元;登记在余丁名下的车牌号为沪EEXXXX的江淮小型汽车一辆归施某某所有,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丁折价款15,000元,余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施某某办理上述江淮小型汽车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四、施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内的产权份额归余丁所有,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余额1,000,000元由余丁负责清偿,余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施某某房屋折价款828,000元。五、江苏省常熟市常熟服装城小商品市场一楼0460号店面由余丁继续经营,余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施某某补偿款100,000元。六、在施某某处的存款1,840,206.20元,其中1,104,123.72元归余丁所有,由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丁,余款736,082.48元归施某某所有。七、在余丁处的存款13,312,953.20元,其中5,325,181.28元归施某某所有,由余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某某,余款7,987,771.92元归余丁所有。八、离婚后,施某某、余丁的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九、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浦法院判决后,余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某某与他人生育非婚生儿子,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并给付非婚生儿子抚养费30,000元;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的市场价已经低于购入价,要求对该商铺评估后重新分割;且余丁名下存款有用于清偿欠款、支付货款等合理支出原审未予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查明施某某名下另外六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后,重新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并调整分配比例,对财产问题依法改判。
  施某某辩称:不同意余丁要求施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及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重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价值,也不需要重新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不同意余丁的上诉请求,愿意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施某某名下的六个银行账户存款:
  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无历史交易);
  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交易金额0.38元);
  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72.43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27.04元(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49.08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858.03元(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二审审理中,施某某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第三项规定的权利,同意登记在余丁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DXXXX的雅阁轿车一辆、沪EEXXXX的江淮小型汽车一辆均归余丁所有,不要求余丁给付施某某车辆折价款。
  本院二审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施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非婚生儿子,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施某某、余丁对离婚的要求一致,一审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对双方离婚、小孩抚养及抚养费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余丁要求对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评估后再重新分割,施某某表示该商铺现价变化不大,因余丁未提供该商铺价值变化的相关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余丁提出其名下存款有用于清偿欠款、支付货款等合理支出,但施某某表示相关款项是余丁与案外人在诉讼期间相互串通后产生的,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余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故对余丁的上述诉请,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余丁又提出施某某与他人生育非婚生儿子,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并给付非婚生儿子抚养费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可另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余丁要求查明并分割施某某名下六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因该六个银行账户所涉标的不大,考虑到一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对施某某少分,故本院二审认为上述六个银行账户余额应归施某某所有。审理中,施某某自愿放弃车牌号为沪DDXXXX的一辆雅阁轿车及沪EEXXXX的一辆江淮小型汽车的产权份额,亦不要求余丁给付上述车辆的折价款,此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二审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黄浦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二、撤销黄浦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法院按照合同购入价确定义乌商铺的价值,判决余丁以购入价扣除贷款余额后给付施某某房屋折价款,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就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的处理进行规定,明确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付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义乌商铺的权属以及诉讼中商铺的价值发生分歧。终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将该商铺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商铺价值,余丁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该商铺已贬值,即使要分割,也应当评估后再进行分割;二审中余丁又以书面形式提出评估申请。终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商铺价值意见不一,且余丁已明确提出商铺现价贬值的情况下,既对当事人的评估申请不予采纳,又未进行询价以确定房屋价值,径行以合同购入价作为分割的依据,存有不当。且现余丁在申请监督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供了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义务分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义务商铺在2010年6月20日(即一审诉讼时)的市场价值为1,020,000元。经检察机关进一步核实,义务商铺在一审诉讼时的市场价值确远低于购入价,终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余丁称,1、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2007年以余丁名义购买,价格为307万元,抵押贷款150万元。离婚诉讼时,该商铺已贬值。余丁在一、二审时均要求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但一、二审均简单地按照购入价进行分割,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判决生效后,余丁自行委托评估,结果为该商铺在2010年6月20日的市场价为102万元,后检察机关委托评估,结果为该商铺在2010年6月25日的市场价为138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商铺应以市场价进行分割。2、原审判决对余丁名下的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丁名下的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数额认定和处理是错误的。其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必须是有形的实物、现金或预见利益,但上述四个银行账户曾出现的存款仅是记录,实际已用于生产经营。故除账户余额外,其他记录均不属于财产范围。因此,无论选择哪个时间节点,上述四个账户存款余额在17,921.9元至1,487,273.18元之间。其二、原审判决以2009年3月为双方关系恶化进而作为分割财产的时间节点是不合理的。2009年3月20日余甲出生,同年4月1日余丁为余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同年5月6日获得排除余丁与余甲之某某在亲生血缘关系的司法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得出之前,余丁与施某某夫妻关系基本处于稳定状态,余丁不会转移财产。上述四个账户的支出,或清偿对外债务或支付货款或返还不当得利或支付工资、佣金等费用,而非余丁转移财产。对此,施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支出的合理性,法院应采信余丁的主张。其三、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之前,为了家庭生活或公司股东的共同利益,夫妻一方均可支配或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并不禁止。上述四个账户系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余丁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施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四个账户的支出与公司经营无关或系余丁非法转移,对此,应由施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四、夫妻共同财产应有来源,上述四个银行账户累加的“记录存款”总额13,086,939.4元,施某某未能举证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余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四个账户支出基本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公司生产经营均需进行成本核算,原审判决将公司的股东关系与家庭的夫妻关系混淆处理,导致判决错误。其五、原审判决认定“记录存款”总额13,086,939.4元,与雨君公司、雨拓公司经营状况严重不符。施某某起诉时请求分割500万元共同财产,说明施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是知道的,但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超过1,500万元,与事实不符,也超过当事人诉请。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七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诉人施某某辩称,1、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在2010年6月25日的市场价为138万元,予以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丁与案外人生育一女余丙,也有过错,故上述财产应对半分割,余丁应支付施某某19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为双方关系恶化进而作为分割财产的时间节点是事实。余甲出生前,余丁与施某某之间关系已经不和,并开始转移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得到司法鉴定结论后,余丁又转移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雨君公司、雨拓公司原有库存,全部被余丁转移;常熟的商铺,余丁抽走预售合同,将产权变更至余丁父母名下;一审诉讼中,余丁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数额与法院调查结果不符,只有支出记录,而无存款记录。对一审判决第六项所认定的施某某处的存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因余丁也有过错,要求对半分割。对案外人王某某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认为没有归还的证据,要求分割。
  再审中,余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雨君公司、雨拓公司两公司的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损益表》,旨在证明两公司的收益与余丁再审中持有异议的四个银行账户中存款数额不符。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委托的、由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旨在证明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在2010年6月25日的市场价为138万元。3、《户籍资料摘录》,旨在证明施某某的职业为雨君公司的经理,其收入来源于公司,施某某名下的财产应先进入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然后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居民户口本》,旨在证明余丁在2009年4月1日为余甲申报户口,此时双方关系尚未恶化。5、余丁为经营而支出的相关材料。旨在证明余丁所主张的支出用于公司经营。
  施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已约定对两公司的股权不予处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余丁欲证明的事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再审中,施某某提供余丁与余丙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余丁与余丙系父女关系,余丁在与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同居、并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余丙。余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夫妻关系破裂无关,且双方在2009年9月一审庭审时一致同意解除夫妻关系。
  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沪信衡估报字(2014)第F000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估价委托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估价时点设定为2010年6月25日。”“估价对象(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RMB138万元),折合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53,843元/平方米。”
  再审审理中,因施某某对原审认定其认可案外人王某某100万元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持有异议,故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征询施某某对上述异议的处理意见。对此,施某某称,考虑到施某某系被申诉人,为减少讼累,如再审仅对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以评估价进行改判,那么,施某某对上述异议不再坚持,也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就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的处理作出规定,明确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因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购入价为307万元,经评估,在2010年6月25日时的市场价格为138万元。故原审按照上述商铺的购入价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进行处理,存有不当。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138万元的评估价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价格对该商铺进行分割。
  关于余丁认为原审对其名下的建设银行一个银行账户、农业银行三个银行账户的数额认定和处理是错误的主张。再审分析如下:其一,余丁认为除银行账户余额外,其他记录均不属于财产范围。因余丁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上的依据,再审不予采信。其二,余丁认为原审判决以2009年3月为双方关系恶化进而作为分割财产的时间节点不合理。因余丁与施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均确定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恶化,原审判决以双方共同确定的夫妻关系恶化时间作为分割财产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故余丁的该项意见,再审不予采纳。其三,余丁认为上述四银行账户均用于公司经营、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原审对此已经予以充分、合理阐述,再审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余丁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余丁对此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上述银行账户为公司经营的账户,故再审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施某某对原审认定其认可案外人王某某的100万元借款已还清的事实、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比例)持有异议的问题。因施某某在再审中已明确表示有条件地放弃了上述主张,故再审不再审核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
  四、施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B区B6-113号商铺内的产权份额归余丁所有,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余额1,000,000元由余丁负责清偿,余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施某某房屋折价款15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72.06元及诉讼保全费11,520元(施某某预缴),共计104,492.06元,由施某某、余丁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972.06元,由余丁负担88,872.06元,施某某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审 判 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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