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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青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忠。 上诉人魏青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青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忠。   
上诉人魏青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3日,黄剑忠(乙方)同魏青文(甲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乙方出资17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每月22日为分红日,双方协商一致,无论公司亏损,每月红利为入股金额2%计算,出资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当日,魏青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黄剑忠资金17万元。但至2013年5月30日止,虽经黄剑忠多次催讨,魏青文仅向黄剑忠支付了两个月共计6,800元的红利,且未退还17万元本金。黄剑忠遂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魏青文认为该书面协议实为投资协议,但该协议第三条对于资金入股比例的约定为空白,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黄剑忠取得的分红系无论公司亏损,魏青文亦于庭审中确认系争款项并未作为出资转入公司,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入股”时间和“退股”时间,即第五条中“合同到期时,退还本金”。上述约定,不符合“投资”的本质特征。故双方在签订书面协议时并未存在投资的意思表示,而是由黄剑忠将系争款项支付与魏青文,按月依约收取固定回报的民间借贷。现黄剑忠依约向魏青文提供了系争资金,魏青文确认收取,故魏青文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固定回报,并届期归还本金。因此,黄剑忠要求魏青文返还系争款项17万元并计付收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收益的计算,魏青文认为2%的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出于商业目的而发生借贷,并依据意思自治而指定收益计算利率,并无不当,且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魏青文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黄剑忠认可魏青文已经支付了2个月共计6,800元的收益,魏青文亦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予以认可。黄剑忠将诉请明确为要求魏青文依约计付共计10个月的收益,总计3.40万元,予以确认。遂判决:一、魏青文应退还黄剑忠欠款人民币170,000元。二、魏青文应支付黄剑忠共计10个月的总计人民币34,000元的收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80元,由魏青文负担。
原审判决后,魏青文不服,上诉称:其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被上诉人是其公司的客户。之前被上诉人有过20万元的借款因金额未到其公司借款起点,其介绍被上诉人至其私人客户处借得。该笔借款本金加上利息、手续费等,被上诉人需还款,故以房产作抵押向其公司借款60万元,贷新还旧,借款余额被上诉人欲另作投资。但被上诉人妻子只对20余万元的债务知情,被上诉人为向其妻子交代60万元的贷款,让其配合出具投资协议用以填补差额。其为争取公司业务考虑,出具了协议,但当场撕掉了原件,只交了复印件给被上诉人。因此,双方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剑忠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辩称:上诉人所言不实,且与一审陈述不相一致。被上诉人受上诉人诱导,初始20万的借贷变成以房产抵押的60万的借贷,房产因被上诉人无力还款已抵债给了上诉人就职的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仅以双方间系投资关系应共担投资风险为由,愿意返还17万元本金而不同意支付利息。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在案的投资协议、收条为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及相关借贷事实的真实性经由上诉人一审的自认得以确立。上诉人二审期间全盘推翻之前对两份书证及收到17万元本金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作为金融作业人员,对资金关系的认识及处理理应有较高的辨别力及谨慎度,上诉人以大意、认识不清等为由,作为对协议、字据及一审陈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上诉人魏青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骏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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