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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荣。 上诉人刘富平、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荣。
上诉人刘富平、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富平、富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0日,刘富平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凌荣借款人民币现金从2007年开始至2010年12月3日止共计借款总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原约定借款期限已到,由于暂无力归还,故重新出具借条延长至2011年12月30日。”刘富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富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
当日,刘富平还立下欠条一份,确认欠凌荣利息款人民币计捌万柒仟元正,2011年11月28日前归还。2011年3月17日刘富平还款3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至2011年7月26日,凌荣在该欠条中注明“此据捌万柒已收到”的内容。该欠条已由刘富平收回。
嗣后,刘富平自凌荣处收回2010年12月30日的借条,并于2013年1月30日又立下借条一份,载明“07年7月20日借凌荣贰拾万元,08年5月30日借凌荣肆拾万元,09年10月30日借凌荣肆拾万元,2010年4月26日借凌荣叁拾陆万叁仟元,2010年5月30日借凌荣陆拾叁万柒仟元,2010年6月2日借凌荣陆拾万元,2010年8月3日借凌荣伍拾万元,2010年8月25日借凌荣伍拾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凌荣肆拾万元,合计肆佰万元正,2010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付清,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已支付利息54,000元,其余未支付,以上借款公司好转后逐步归还直至还清。”该借条落款处由刘富平注明借款单位为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同时由刘富平签名并捺手印。
原审诉讼中,凌荣表示自2007年始双方发生借款,利息均在每月底结清。2007年至2010年12月30日止,刘富平累计向其借款本金360万元,未付利息48.70万元。因刘富平无力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其催讨及协商,刘富平确认40万元利息转入借款,故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借款400万元及利息8.70万元。
2013年3月4日,凌荣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刘富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刘富平偿付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54,000元;3、富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0年12月前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实际发生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是否归还。根据2010年12月30日的借条内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陆续发生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时间跨度较长,该借条应为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而审查凌荣提供的刘富平于2013年1月30日所立借条内容,应为同一借款关系,进一步说明了双方之间尚未结清的借款发生过程及结算依据,与凌荣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词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庭审中各自所述现金交付习惯,可以认定截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因借款往来而形成400万元债权债务的事实。凌荣表示400万元款项中包含已发生利息40万元,在结算时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本金并由刘富平出具借条确认,另8.70万元利息由刘富平出具欠条,该陈述与刘富平提供的欠条内容部分吻合且解释合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现凌荣主张刘富平返还借款400万元,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参照双方关于约定利率标准的陈述,凌荣主张2011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审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刘富平该期间已付利息54,000元。刘富平称2013年1月30日所立借条用于应付拆迁,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其主张借条根据凌荣要求誊抄形成的陈述相矛盾,同时亦不能以誊抄形成为由否定借条内容的真实性,现刘富平称实际收到借款60万元,与借条内容及在案证据指向的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上述借条应为2010年12月30日借条的更换及补强,而刘富平关于收回2010年借条的时间、8.70万利息欠条的形成原因及年份笔误等还款陈述,明显有悖常理或自相矛盾,其自述通过取现还现方式归还凌荣300余万元款项并由凌荣出具了收条,却未提供收条为证,其提供的30万元银行贷记凭证发生于2010年借条之前,与本案亦无关联,故现其以收回2010年借条原件等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债务已结清之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亦不予采信。
关于刘富平、富平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审认为刘富平为借款人,应负有向凌荣还款之责。富平公司为保证人,虽然已过保证期间,但刘富平作为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除本人签名捺印外,还明确借款单位为富平公司等内容,表示富平公司同意参加债务,故原审认定富平公司应与刘富平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富平、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凌荣借款4,000,000元;二、刘富平、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应偿付凌荣以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000元后,剩余利息由刘富平、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荣。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刘富平、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刘富平、富平公司不服,上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刘富平向被上诉人实际共借得钱款60万元,按月息4分5每月结算利息转为本金,至2010年12月30日欠款金额为245.50万元,在此基础上累加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金额应为400万元,故刘富平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至2011年12月27日,刘富平已还清了借款,仅欠8.70万元利息,故出具了8.7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出具日期应为2011年12月30日,欠条中所书还款日期“2011年”均为笔误,应为2012年。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是为了应对动迁出具,是被上诉人写好后刘富平照抄的。本案借条无法反映双方就借款利息有过约定,原审对利息的认定缺乏依据。借条上并未加盖富平公司印章,原审认定富平公司系债务加入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富平、富平公司向本院递交:1、2010年12月31日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该日刘富平曾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并非被上诉人所称2010年12月30日后再未收到还款;2、欠条一张,证明刘富平就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四个月的利息59.20万元曾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清偿后收回该欠条。被上诉人凌荣主张2010年12月31日的还款1万元系因刘富平时常因资金短缺向其拆借一、两万元,没有借条并很快归还,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未见过该欠条,其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
被上诉人凌荣辩称,本案借款2010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按照月息2分收取。关于借款及利息,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上予以明确,且与原借条对应。上诉人否认欠条上书的三处日期是为了配合其银行流水单的日期,虚构出还款400万元的事实,其称归还了360余万元没有交付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凌荣于2013年4月11日庭审事实调查阶段明确,要求富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刘富平主张2010年12月30日借条金额系双方此前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1年12月30日所形成,但从其主张的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及所称依该借条清偿债务的行为来看,刘富平认可其出具上述借条以作为双方之间对此前借款结算的确认,故刘富平应依约履行该借条确定的还款责任。
上诉人刘富平主张其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还款355万元,然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取现记录尚无法证明还款的交付事实,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未能举证证明,且其主张的部分还款早于2010年12月30日,但未在当日出具的借条中体现,显然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刘富平主张因富平公司应付动迁而立下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然其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其行为的后果及据此承担的责任,且借条内容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誊抄而成,均与常理相悖;另外,刘富平主张的还款金额未足额清偿借条确定的债务金额,在此情况下其关于收回2010年借条系因已足额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2010年4月2日刘富平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上诉人的3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为刘富平的还款并已经过结算,刘富平未能举证证明款项性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富平二审中提交的欠条系其一人书写而成,现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刘富平仅凭保存在其本人处的该份欠条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59.20万元的利息款,故对于刘富平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刘富平自认的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于法不悖,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富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已作出认定并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上诉人刘富平、上海富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骏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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