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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兰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乙清。 上诉人施兰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兰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乙清。
上诉人施兰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柴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5日,施兰萍作为借款人,出具给柴乙清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柴乙清人民币现金捌万陆仟捌百元正(86,800元正)利息从所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施兰萍在该《借条》左下方还写明“本次借款13,500元已收到。”
在此之前,施兰萍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3日出具给柴乙清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
“今借到柴乙清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结算,直到还清为止。”
“今借到柴乙清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利息以所借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计算,直到还清为止。”
“今借到柴乙清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正(30,8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所借之日起计算,直到还清为止。”
施兰萍在上述三张《借条》的左下方均写明已实际收到借款。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2年11月5日的8.68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借条》来源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3日三张《借条》。
原审庭审中,柴乙清还提供了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借款来源于自己账户的取款。
原审认为,柴乙清提供的各份《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柴乙清亦提供了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现金出借款的来源,故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8.68万元《借条》来源于三张本金额合计7.78万元的《借条》,故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所涉本金额为7.78万元。柴乙清主张的8.68万元,对其中的9,000元应认定为至2012年11月5日止的利息,柴乙清可得的2012年11月5日之后利息,计息本金额应为7.78万元,不得将利息重复计入。
施兰萍主张,实际收到的本金额少于借条上金额,柴乙清每次借款均要求本人出具两张借条,到期未还再要求本人重新出具两张借条。法院认为,施兰萍作为一名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事实方面的这些陈述既不符合常理,又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其本人出具给柴乙清《借条》的内容相悖,实难采信。
双方一致认可除本案借款之外,施兰萍还向柴乙清借过款,且在每次还款时进行结算,对相应借条进行处理,故柴乙清现持完整、无任何结算处理痕迹的《借条》,要求施兰萍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施兰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柴乙清7.78万元;二、施兰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柴乙清至2012年11月5日止的利息9,000元;三、施兰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7.78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柴乙清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施兰萍负担。
判决后,施兰萍不服,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施兰萍因买卖保健品,而向柴乙清借过三至五次现金借款,因到期未还,柴乙清又要求连本带息再重新出具借条。本案所涉的8.68万元借条就如前述所述的利滚利方式形成的,施兰萍共借了大约5、6万元,并且陆续归还20万元。故已全部还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柴乙清原审诉讼请求。
柴乙清辩称,与施兰萍曾是同事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施兰萍以投资生意、家庭需要、丈夫生病、购买经济适用房等理由,二十几次向其借款,包括本案涉及的施兰萍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8.68万元借款,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施兰萍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施兰萍也以现金方式还过款,至今对大部分借款已还清,其已将相应的借条原件交还。而本案的8.68万元借款系施兰萍2011年8月1日借的2万元、2011年12月30日借的2.70万元和2012年1月3日借的3.08万元组成。由于施兰萍对该三笔借款一直未还,经催讨施兰萍于2012年11月5日将这三笔借款加上9,000元利息,出具了一张总额为8.68万元借条。施兰萍称利滚利形成涉案借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施兰萍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施兰萍作为借款人,出具给柴乙清一张《借条》,施兰萍在该《借条》左下方还写明“本次借款86,800元已收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柴乙清提供的各份《借条》证明双方间形成借款合意,柴乙清又提供了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现金出借的资金来源,且与本案借款现金交付的事实基本形成对应,而施兰萍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7.78万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施兰萍仍主张涉案借款系利滚利形成,其向柴乙清的借款已还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由上诉人施兰萍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骏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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