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明。 委托代理人王韵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马晓屏。 上诉人唐天明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天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韵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公有住房,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82.10平方米,承租人为唐天明。系争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为1户2人,即唐天明及女儿唐音。2013年2月20日,闸北房管局依据沪闸府房征【2013】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同年4月6日,唐天明出具委托书,委托妻子王韵莲代理系争房动迁事宜。同月30日,王韵莲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闸北房管局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闸北房管局为甲方,唐天明为乙方;乙方房屋座落于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1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4,333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779,618元;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设备移装费、协议签约奖、早签多得益奖励、被拆面积奖励费、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全货币安置奖励共计1,154,686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同住人按时搬迁;协议生效、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乙双方结算差价,甲方须支付乙方3,934,304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经征收部门认定后,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率达到85%,本协议生效。经公示,2013年6月8日,系争房屋所在旧改征收地块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达85%以上,已签约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唐天明至今未迁出系争房屋。闸北房管局起诉请求判令唐天明户迁出系争房屋。一审审理中,闸北房管局表示:系争征收补偿协议中未包含装潢补贴,唐天明户曾口头申请评估,但此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现唐天明于审理中提出评估要求,闸北房管局已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装潢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系争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分户估价单,认定该房屋装饰装修评估单价为750元/平方米。据此,闸北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承诺:依据基地政策,成套公房评估价格超出每平方米800元的,按评估价格给予装潢补贴,不足800元的,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给予装潢补贴,故同意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给付唐天明装潢补贴65,680元;考虑到唐天明身患重病,同意在唐天明户迁出系争房之日起七日内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3,934,304元及装潢补贴65,680元一次性支付给唐天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闸北房管局系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实施征收。唐天明作为系争房承租人,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从该征收协议的安置补偿方案来看,闸北房管局已依据相关的法规、政策、按照系争房屋的面积对唐天明户进行了整体安置补偿。至于唐天明提出的装潢补贴,闸北房管局于本案审理中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并依据基地补偿方案同意给予唐天明装潢补贴65,680元,予以准许。系争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唐天明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已确定。截止到2013年6月8日,系争地块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达85%以上,系争征收补偿协议已符合生效条件。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唐天明理应依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约定,闸北房管局于唐天明搬离系争房60日内支付其全部补偿款。现唐天明要求闸北房管局先行支付补偿款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唐天明提出的其委托代理人王韵莲在未阅看系争协议全部条款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一节,闸北房管局对此予以否认,唐天明也无证据证明闸北房管局未向王韵莲出示协议完整文本。何况,王韵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未能阅看全部条款完全可以拒绝签约。唐天明据此不履行系争征收补偿协议,不予支持。综上,闸北房管局要求唐天明迁出系争房屋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唐天明身体状况,闸北房管局已在付款期限上给予了照顾,同意于唐天明迁出系争房后七日内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唐天明(含共同居住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闸北房管局应于唐天明(含共同居住人)迁出上海市闸北区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天明征收补偿款及装潢补贴共计3,999,984元。判决后,唐天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唐天明上诉称: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被上诉人应先支付补偿款,上诉人才能他处买房。房屋装潢评估不公正,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上诉人身体不好,年事已高,承受不了二次搬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搬迁后七日内支付其补偿款。房屋装潢评估合法,评估报告已送达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唐天明委托妻子王韵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系争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已经确定了对上诉人户的补偿内容,双方约定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60日内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补偿款。上诉人认为应在其收到补偿款后才搬迁的主张,缺乏依据。系争征收补偿协议中未约定房屋装潢补贴,一审审理中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装饰装修评估单价低于征收基地每平方米800元的装潢补贴标准,被上诉人同意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给予装潢补贴,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拒绝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唐天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