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明良标准件厂。 委托代理人姚文兴。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良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明良厂)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明良厂委托代理人姚文兴、沈建军,被上诉人罗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明良厂、罗依莱公司双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涉及,罗依莱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向明良厂供应强度等级为C15(非泵送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300元,带泵送价为每立方米315元)、C20(非泵送价为每立方米305元,带泵送价为每立方米320元)、C25(非泵送价为每立方米310元,带泵送价为每立方米325元)、C30(非泵送价为每立方米315元,带泵送价为每立方米330元),以C30(泵送)为界,每下降一个标号降低每立方米5元,每上升一个强度等级增加每立方米10元;合计数量为1,800立方米,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明良厂应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额,如未确认按罗依莱公司送货小票为准,此月5日前付清当月所供砼款;罗依莱公司应按明良厂提出的国家标准范围内的技术要求供应,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双方另行协商决定;为确保质量,罗依莱公司为同一工程同一部位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使用的配合比基本相同,并使用同一品种规格的原材料;明良厂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施工养护工作;明良厂必须按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进行混凝土试块制作和标准养护,与之相关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罗依莱公司有权在混凝土供应及养护期间,随时对施工现场用于强度评定混凝土试块的制作、养护等情况进行随访,如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罗依莱公司书面通知明良厂,双方确认后,罗依莱公司将不承担所涉及试块达不到评定要求而引起的责任和一切要求;罗依莱公司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7天内向明良厂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或按明良厂要求的方式方法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的质量证明书》;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DBJ08--227--97《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上海市标准)、GB18588—2001《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等执行;在预拌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双方如更改约定的重要技术数据,要求更改的一方必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凭证;预拌混凝土浇筑后,明良厂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3天内书面通知罗依莱公司,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明良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天2‰计算,罗依莱公司违约造成明良厂损失,罗依莱公司应承担直接损失。 2013年4月2日,罗依莱公司向明良厂发出《调价通知》,载明,自2013年4月2日起在现行的各级配商品砼价格基础上每方上调15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次日,明良厂对该《调价通知》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罗依莱公司向明良厂供应预拌混凝土1,442立方米,价款共计501,110元,用于明良厂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四工区6**号厂房的修建。明良厂已向罗依莱公司支付货款214,830元,尚欠货款286,280元未付。其中,罗依莱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27日向明良厂供应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398立方米、362立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立方米355元计算,价款应为269,800元。但本案中,罗依莱公司对2013年4月4日的供货单价按345元计算,价款共计137,310元;罗依莱公司对2013年4月27日的供货单价按355元计算,价款共计128,510元。 庭审中,明良厂表示,罗依莱公司将搅拌好的混凝土送至工地,由明良厂直接用于工程,明良厂在使用前未进行检验。 明良厂称,罗依莱公司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27日供应的两批次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明良厂以之浇筑的厂房的顶、梁、柱等发生裂缝。庭审中,罗依莱公司认可明良厂曾于2013年4月28日向罗依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2013年4月29日,明良厂致函罗依莱公司,称,罗依莱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提供的C35商品混凝土,由于混凝土配合比的错误,所浇捣的楼面板造成大面积严重贯穿性裂缝、对结构安全无系数的质量事故,建议罗依莱公司在混凝土未达到初凝强度前拆除处理,尽量减少对双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 2013年5月3日,明良厂再次致函罗依莱公司,称,因混凝土配合比错误所造成的大面积楼板严重贯穿性开裂,经过下雨、多次浇水养护,确定渗漏十分严重,贯穿性裂缝达80%,无法保证厂房使用功能安全……告知罗依莱公司,对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二层梁、柱、顶板必须拆除处理,如延误时间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罗依莱公司承担。 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6日,明良厂、罗依莱公司双方两次就明良厂提出的质量问题以及解决方案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5月21日,罗依莱公司致函明良厂,称,对明良厂于2013年4月27日所浇筑的二层楼面发生贯穿裂缝深表遗憾,罗依莱公司重申,罗依莱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属“混凝土构筑物”的“半成品”,混凝土楼面裂缝不能简单的归纳“混凝土质量事故”,它与混凝土本身的质量品质、所处气候环境、施工工艺、养护质量等都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建议双方委托权威部门对该楼面裂缝成因进行分析检测。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良厂申请对涉案厂房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四工区6**号厂房一层及二层顶板承重梁、板、柱所浇灌的混凝土强度是否达到国家标准;2、上述部位所出现的开裂现象与混凝土质量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明良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鉴定委托书中一层梁、板实为二层结构梁、板,二层梁、板实为三层结构梁、板;鉴定意见为:“1、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四工区685号厂房,框架结构,原设计三层,2013年年初动工,2013年4月28日二层楼面施工完后停工至今;2、混凝土构件强度检测抽样主要由明良厂方指定,钻芯法检测结果表明,混凝土抗压强度值低于35.0MPa的构件均出现在第二批次(4月27日供应),抽检构件合格率为43%;3、经结构验算,梁/板结构强度满足要求;4、厂房混凝土梁裂缝,主要与混凝土收缩、构件构造配筋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浇筑振捣控制质量有关,三层板裂缝与混凝土浇筑施工、后期养护、防护不当、部分钢筋间距/保护层厚度偏大有较大关系。” 庭审中,明良厂表示,依据鉴定结论,罗依莱公司于2013年4月4日供应的398立方米预拌混凝土无质量问题,明良厂对此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明良厂以罗依莱公司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27日供应的C35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明良厂以之浇筑的厂房出现大面积裂缝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罗依莱公司承担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给明良厂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罗依莱公司则以系争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明良厂尚拖欠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明良厂支付所欠货款。明良厂对尚有货款286,280元未支付罗依莱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依莱公司供应给明良厂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罗依莱公司是否需向明良厂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依据明良厂、罗依莱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混凝土的质量标准约定为:“罗依莱公司应按明良厂提出的国家标准范围内的技术要求供应,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双方另行协商决定”、“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DBJ08--227--97《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上海市标准)、GB18588—2001《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等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明良厂申请对系争混凝土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且双方当事人一致明确鉴定内容为:1、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四工区6**号厂房一层及二层顶板承重梁、板、柱所浇灌的混凝土强度是否达到国家标准;2、上述部位所出现的开裂现象与混凝土质量有无因果关系。 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明良厂表示,依据鉴定结论,罗依莱公司于2013年4月4日供应的398立方米预拌混凝土无质量问题,明良厂对此不持异议。但明良厂对其余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明良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 1、委托事项为两项,鉴定结论超出委托事项,其中许多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无关。 2、根据《结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技术规程》,被测构件应随机抽取,抽样数不应少于同批构件的30%。2013年4月27日批次的混凝土共浇筑梁97条、柱62根、板43块,应抽样61件,但鉴定部门仅抽样23件,违反上述技术规程,此外,鉴定机构对于在钻芯方检测的过程中,29个芯样分别取自哪些厂房的部位,以及其中3个无效芯样去除后是否符合相关检测规程规定的比例,未予以说明。 3、明良厂、罗依莱公司双方对于涉案混凝土的真实配合比有争议,明良厂向鉴定机构提供了《配合比报告》和罗依莱公司内部提供给明良厂的《汇总报表二》,但鉴定机构擅自将《配合比报告》的数据作为鉴定依据,未亲自检测涉案混凝土的真实配合比,且鉴定人员明确表示,矿粉比例高将不利于裂缝的控制。 4、鉴定采用标准不符合规范。涉案混凝土用于建造厂房,应适用《建筑结构荷载规范》中“工业建筑楼面活荷载”所列标准,应参考最低标准为4.0KN/㎡,但鉴定报告取值为“活荷载:楼面为2.0KN/㎡”,此荷载值只满足“民用建筑楼面均布活荷载”,鉴定时以此值推断得出“各层梁/板/柱结构强度满足要求”,所采用标准不符合规范。 对此,鉴定机构作如下说明: 1、鉴定意见回答了鉴定委托事项,考虑到厂房系涉及公共安全的项目,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除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给出鉴定意见外,对其他可能涉及工程安全等相关重要事项,也在鉴定意见中给出建议,以引起注意,以免发生意外。 2、根据《结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技术规程》,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包括按批量检测、单个构件检测两种抽样方法,本案明良厂现场指定检测构件,为提高检测的可靠性,鉴定机构增加了抽样数量,并采用随机抽取的方法,抽样时明良厂、罗依莱公司双方均在场,对采用单个构件抽样法未表示异议。明良厂所述“抽样数不应少于同批构件的30%”针对的是批量检测,单个构件检测的抽样比例无此要求。对检测方案,明良厂、罗依莱公司双方均已签字确认。此外,关于抽样的部位,鉴定机构对每个抽样构件的部位均作出唯一性标识,对照附图即可查找到相应位置。 3、鉴定过程中,明良厂向鉴定机构提供2份配合比资料,1份为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其工程部位为二层梁、板、柱等,检验、审核、批准栏签名齐全,可作为有效合法的施工资料,另1份汇总表二,无任何合法签章,不能视为有效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且该表反映了系争工程二层梁混凝土配合比情况,未见二层板相关信息,该表中系争工程混凝土配合比矿粉/胶凝材料为30%,未超过国家行业规程《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中矿粉最大掺量45%;目前科技水平还无法对已硬化的混凝土进行检测鉴定,反推混凝土配合比。在矿粉掺量未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配合比报告对检测结论无影响,通常认为,矿粉含量越高,对于裂缝的控制越难。 4、根据法院委托鉴定要求,需对混凝土裂缝的原因作分析,为分析混凝土裂缝产生的原因,排除是否由于施工荷载造成架构性开裂,需进行结构验算。由于鉴定时厂房未实际投入使用,故楼面活载按2.0KN/㎡取值是合理的。目前厂房没有投入使用,活载只能按2.0KN/㎡取值,只有在设备到位、厂房投入使用时才按4.0KN/㎡取值。鉴定意见第3条的含义即为,涉案混凝土经过结构验算,满足使用要求,即不会产生裂缝,至于整个厂房结构安全,不是本案检测范围。 关于《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就检测方案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明良厂、罗依莱公司双方对检测方案已予以确认。就明良厂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以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机构已从专业角度作出合理解释,其鉴定程序、方法不违反相关规定,形成的鉴定结论有科学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鉴定结论,对于罗依莱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供应的混凝土,经构件强度检测,虽然存在抗压强度值低于35.0MPa的构件,经抽检构件合格率为43%,但经结构验算,梁/板结构强度满足要求,即不会产生裂缝现象,厂房混凝土梁裂缝,主要与混凝土收缩、构件构造配筋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浇筑振捣控制质量有关,三层板裂缝与混凝土浇筑施工、后期养护、防护不当、部分钢筋间距/保护层厚度偏大有较大关系,据此可以认为,明良厂所述的裂缝现象与罗依莱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 从明良厂的诉讼请求看,明良厂主张的损失系基于厂房的裂缝现象而导致,鉴于裂缝现象与系争混凝土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明良厂要求罗依莱公司承担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明良厂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其次,因罗依莱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的抽检合格率为43%,故对于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混凝土,罗依莱公司要求明良厂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明良厂称罗依莱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362立方米,但根据送货单载明内容,应为365立方米,货款共计128,510元,对于其中57%的货款共计73,250.70元,明良厂无需向罗依莱公司支付。 本案中,因明良厂拖延付款,罗依莱公司要求明良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明良厂对自身是否构成违约提出抗辩,而系争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因逾期付款给罗依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且计算时,基数中应扣除上述73,250.70元。 综上,原审法院对明良厂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罗依莱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明良厂的诉讼请求;二、明良厂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依莱公司支付货款213,029.30元;三、明良厂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依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3,029.3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驳回罗依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30元,由明良厂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83.50元,由明良厂负担2,355.80元,罗依莱公司负担827.70元。鉴定费112,000元,由明良厂负担82,880元,罗依莱公司负担29,120元。 原审判决后,明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鉴定时用单个构件法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要求二审法院按照批量检测法重新进行鉴定。另外,对厂房是否满足生产车间的安全要求也需要鉴定,如果因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导致厂房安全性能达不到,需要拆除的损失应由罗依莱公司承担。二、罗依莱公司改变混凝土的配合比,未通知明良厂,导致施工中出现裂缝。三、混凝土抗压强度过低,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明良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目前的厂房结构不能满足厂房的安全性。四、原审判决明良厂支付43%混凝土的货款系错误判决。明良厂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浇筑梁、柱、板,构件本身连成一体,只要混凝土强度未到,必然要拆除整个梁、柱、板,故对合格部分的混凝土货款也不应支付。据此,上诉人明良厂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明良厂原审本诉全部诉讼请求,即1、罗依莱公司赔偿明良厂损失费305,000元(指由于系争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使用寿命,罗依莱公司应向明良厂赔偿房屋减少使用时间产生的损失);2、罗依莱公司支付明良厂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即明良厂支付给第三方的停工费及违约金303,523元;3、罗依莱公司支付明良厂损失的房屋租赁费49,883元(指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7日明良厂停工期间的房租,按每日1,200元计算);4、罗依莱公司承担明良厂可能对厂房二层顶拆除及新建预算金额1,388,084元;5、驳回罗依莱公司原审要求明良厂支付货款286,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全部反诉请求;6、罗依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依莱公司辩称:一、原审中鉴定方法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符合规定,不同意重新鉴定和对厂房安全性进行鉴定。二、混凝土的配合比可以变化,罗依莱公司提供的是混凝土半成品,明良厂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与明良厂的施工工艺有关。三、混凝土抗压强度过低问题与罗依莱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无因果关系。四、混凝土质量不存在问题,明良厂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原审判决明良厂承担43%货款已经对明良厂很有利。故罗依莱公司认为明良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要对混凝土质量重新鉴定及对系争厂房安全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民良厂主要认为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采用单个构件法进行鉴定不能准确鉴定出混凝土的质量,认为应以批量鉴定法增加钻芯数量等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对此,本院认为:采用单个构件法系经双方当事人在鉴定现场确认,且混凝土构建强度检测抽样主要由民良厂指定,况且,鉴定机构对民良厂提出的鉴定异议在原审中均予以了答复并属合理,在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程序均无不当的情况下,本院对民良厂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系争厂房安全性的鉴定,民良厂未在原审中提出申请,且该鉴定与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民良厂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二、关于明良厂的原审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明良厂在建房过程中出现的裂缝等情形均不是因罗依莱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所致,故明良厂提出的房屋减少使用寿命损失、停工损失、借用房屋的租赁费、拆除厂房重建的预期费用等原审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三、关于明良厂是否要支付货款的问题。因罗依莱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质量并未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考虑到系争厂房的状况参照构件的鉴定合格比例判令明良厂支付43%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明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76元,由上诉人上海明良标准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