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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守义。 法定代理人施守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云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香。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守义。
  法定代理人施守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云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佳妮。
  以上六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佳洁。
  法定代理人黄佳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矢林。
  上诉人施守义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守义的法定代理人施守仁、被上诉人黄国华暨被上诉人黄亚萍、黄炳娣、黄亚香、黄炳芳、黄佳妮(暨被上诉人惠佳洁之法定代理人)、黄亚琴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矢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亚香、黄国华、黄炳芳、黄炳娣、黄亚琴、黄亚萍系姐弟、姐妹关系,黄国华、金云娣系夫妻,黄佳妮系黄国华、金云娣之女,惠佳洁系黄佳妮之女,张矢林系黄佳妮的前夫。施守义与前述黄国华等人非亲属关系。
  系争的上海市天水路XXX号房屋为公房,承租人黄协范早年去世。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有六人,即黄国华、金云娣、宓慧贞(系黄国华的母亲)、黄佳妮、惠佳洁及施守义。2006年8月18日,该房屋所在地区拆迁。宓慧贞、黄佳妮、张矢林、惠佳洁、金云娣共同委托黄国华签订动迁安置协议。2006年12月19日,黄国华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动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3,127.83元。拆迁单位确定动迁安置人口为七人,即黄国华、金云娣、宓慧贞、黄佳妮、惠佳洁、张矢林及施守义。拆迁单位通过《溧阳路主变电站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进一步明确补偿安置款343,127.83元、按口径补贴542,301.92元、增搭建补贴5,000元、特殊情况补贴5万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过渡费600元、奖励费11万元、速迁费1万元、燃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煤气移装费13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装潢补贴1万元、专项补贴3万元,合计补偿安置总价1,103,239.75元。拆迁单位通过价值标准调换给予安置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套商品房一套,房价款为549,510.40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黄国华、金云娣。扣除房价款后,剩余补偿款553,729.35元由黄国华领取。宓慧贞于2013年3月12日去世。
  施守义后诉至原审法院,以按政策四名安置人员可得安置房57平方米,施守义是第二个迁入户口的人,故应分得14.25平方米;该户居住口径增补金额按七人计算为542,301.92元,按六人计算为428,052.92元,故差额114,249元以及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应为施守义所得。按照目前房屋市场价每平方米26,000元计算,施守义应得动迁安置房面积折价款370,500元为由,要求判令黄国华等共同支付施守义动迁安置房面积折价款370,500元,并归还动迁安置补偿款及利息154,550.80元。
  原审另查明,1、黄协范和宓慧贞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是黄亚香、黄国华、黄炳芳、黄炳娣、黄亚琴、黄亚萍,另有一排行在黄炳芳和黄炳娣之间的女儿于幼年时被送养。2、2011年10月,施守义至原审法院起诉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06年12月19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2011)虹民(行)初字第51号案],未获支持。施守义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号案]。
  原审庭审中,黄国华、金云娣称:其领取货币补偿款后,分给张矢林数万元,由黄佳妮转交,分给宓慧贞30万元,剩余部分用于安置房的装修,其没有分给黄佳妮和惠佳洁补偿款;宓慧贞分得的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其看病、住养老院和丧葬费用;张矢林确实分到了补偿款,如须向施守义承担支付责任,则由黄国华和金云娣来承担,与张矢林没有关系。
  原审审理中,法院向虹口动迁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称:动迁安置款中特殊情况补贴包含了宓慧贞的高龄、大病补贴和金云娣的大病补贴,增搭建补贴是该户搭建阁楼约10平方米的补贴,是给予出资搭建人的;热水器、空调、电话、煤气、有线电视等设备移装费、装潢补贴是给实际出资人的;居住货币补偿款、居住口径增补款、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专项补贴是给该户的,施守义、黄国华等均有份额;根据政策,被拆迁户安置人员为四人的,安置建筑面积57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安置12平方米,故该户按口径享受的面积为93平方米,乘以按政策计算的单价9,520.75元,得出该户按政策口径应得的补偿款为885,429.75元,其中原房屋政策价为343,127.83元,剩余542,301.92元即为居住口径增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动迁单位确定施守义为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书也认定施守义系拆迁安置对象,故施守义有权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根据动迁单位对该户动迁相关政策的解释,补偿款中特殊情况补贴款是给宓慧贞和金云娣的,故施守义不能分割;设备移装费、装潢补贴款是给实际出资人的,施守义没有出资,故也不能分割;增搭建补贴是给实际出资人的,因黄国华等表示系争房屋内实际没有搭建,故施守义可以分割;居住货币补偿款、居住口径增补款、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专项补贴是补贴给该户的,全部安置对象均有份,故施守义可以分割。动迁安置房屋应安置给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施守义未居住该房,故不应分得安置房屋,只能按自己所占份额分割货币补偿款。(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号案终审判决前,施守义、黄国华等均不认为动迁单位已对施守义进行了安置,且施守义亦未向黄国华等催要过拆迁补偿安置款,施守义主张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拆迁安置房屋办理在黄国华、金云娣夫妻名下,货币补偿款由黄国华领取,故黄国华、金云娣应向施守义承担支付责任。施守义要求黄亚香等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黄国华、金云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施守义拆迁补偿安置款148,700元;二、施守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施守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动迁应安置人口为包括其在内的七人,其主张新配住房14.25平方米是准确的;施守义从1958年开始居住系争房屋直至1966年生病住院,原审认定其未居住该房屋有误;为保障施守义的权益,黄国华等应共同向施守义承担支付补偿款等的义务。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施守义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国华、金云娣、黄亚琴、黄亚萍、黄炳娣、黄亚香、黄炳芳、黄佳妮、惠佳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黄亚琴、黄亚萍、黄炳娣、黄亚香、黄炳芳自愿放弃继承宓慧贞的遗产,不应向施守义承担支付动迁款的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矢林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守义作为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之一,有权依法分得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原审法院根据动迁单位就安置政策与原则的阐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计算的施守义应得份额经本院核查并无不当,施守义上诉主张的金额及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施守义上诉认为除黄国华及金云娣之外其余被上诉人也应共同承担给付施守义拆迁补偿安置款的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余人等已获得超出应得总计份额的款项,结合黄国华、黄亚琴等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由黄国华及金云娣向施守义承担支付责任,尚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5.26元,由上诉人施守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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