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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 委托代理人陈履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履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启宏,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骏。 委托代理人万晓萍。 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
  委托代理人陈履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履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启宏,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骏。
  委托代理人万晓萍。
  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莉、陈履清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莉、陈履清(兼陈莉之委托代理人)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启宏,被上诉人顾骏之委托代理人万晓萍、付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骏与陈莉原系夫妻,陈履清、陈莉系父女。2003年4月30日,顾骏、陈莉、陈履清作为买方(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帆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5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640,1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上海帆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于2003年4月1日、同年4月30日、6月18日、6月27日、7月2日出具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132元,购货单位一栏均填写为顾骏、陈莉、陈履清。其中,顾骏与陈莉、陈履清均认可顾骏支付了180,000元,陈莉、陈履清支付了110,132元,银行贷款300,000元。顾骏与陈莉、陈履清均认为另50,000元系自己支付。
  2003年6月18日,顾骏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帆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顾骏为购买系争房屋并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及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200,000元。后陈履清的公积金36,540元充入归还系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其余贷款由顾骏及陈莉共同归还。2011年,系争房屋的贷款本息还清。
  2003年7月2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顾骏、陈莉、陈履清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当日,系争房屋设立了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300,000元的抵押登记。
  2003年6月5日,顾骏与陈莉登记结婚。2004年10月,两人办理结婚仪式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11年,顾骏搬离系争房屋至今。
  2013年9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顾骏与陈莉离婚一案,作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1、准予顾骏与陈莉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顾原浩随陈莉共同生活,顾骏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顾原浩十八周岁止;……。该判决于2013年10月9日生效。
  顾骏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系争房屋归顾骏所有,顾骏支付陈莉、陈履清房屋折价款1,396,500元;2、陈莉、陈履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顾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顾骏名下;3、陈莉、陈履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中,1、经顾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评估时点为2013年12月19日,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216,000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9,308元(建筑面积:143.85平方米)。
  2、顾骏与陈莉、陈履清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
  3、陈莉、陈履清将1,260,000元作为代管款缴至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于2003年7月22日登记在顾骏、陈莉、陈履清名下,为共同共有。2013年9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顾骏与陈莉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故顾骏与陈莉、陈履清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已丧失,现顾骏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可予准许。考虑到离婚后小孩由陈莉抚养,且系争房屋现实际由陈莉、陈履清及陈莉之子居住使用,故系争房屋归陈莉、陈履清共同共有为宜。同时,陈莉、陈履清应支付顾骏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考虑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现评估价格、双方的出资、还贷情况及顾骏与陈莉、陈履清的实际生活状况等,酌情确定陈莉、陈履清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金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陈莉、陈履清共同共有;二、陈莉、陈履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骏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00,000元;三、顾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莉、陈履清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莉、陈履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应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考虑上诉人的出资情况、对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保护等因素进行分割。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陈莉、陈履清支付顾骏房屋折价款140万元。
  被上诉人顾骏辩称:顾骏购房和装修花费巨大,理应多分,但为了息事宁人没提出上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顾骏、陈莉、陈履清三人共同共有。因顾骏与陈莉离婚,顾骏与陈莉、陈履清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已丧失,故顾骏诉请分割系争房屋,可予准许。原审法院将系争房屋判归陈莉、陈履清共同共有,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现评估价格、双方的出资、还贷情况及顾骏与陈莉、陈履清的实际生活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陈莉、陈履清应支付给顾骏的房屋折价款金额,并无不当。陈莉、陈履清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陈莉、陈履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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