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巧兰。 委托代理人蔡根全。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炳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根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花。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德兴。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昇,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俊。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 法定代理人蔡俊。 原审第三人陈帆。 委托代理人蔡俊。 原审第三人朱君。 原审第三人史彩村。 委托代理人朱君。 原审第三人朱甲。 法定代理人朱君。 原审第三人唐红妹。 原审第三人朱颖。 原审第三人朱乙。 法定代理人朱颖。 原审第三人王金财。 委托代理人朱颖。 原审第三人朱丽华。 原审第三人朱书瑶。 法定代理人朱丽华。 原审第三人朱靖。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臣。 原审第三人夏元秀。 上诉人朱巧兰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巧兰的委托代理人蔡根全、万光德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贤德律师,被上诉人朱炳臣、朱根臣、朱荣臣,被上诉人朱秀兰、朱春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德兴、陈建昇律师,原审第三人蔡俊、朱君、唐红妹、朱颖、夏元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沪房普字第2923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82.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朱凤康。朱凤康于2006年11月16日去世,其妻王凤英于2004年8月17日去世,两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即朱巧兰、朱炳臣、朱根臣、朱荣臣、朱秀兰、朱春花。2012年7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1月19日,朱炳臣持委托书与普陀房管局、征收事务所签订征收编号为1-2-129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普陀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朱凤康(亡),代理人:朱炳臣,被征收房屋地址: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地产权证号:普29238。第一条(房屋征收决定):因新渡口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类别旧城区改建),普陀区人民政府于2012-7-20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普府房征[2012]1号。本房屋征收地块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比例为85%。第二条(被征收房屋):乙方(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房屋坐落于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82.80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82.8000平方米。第三条(房屋评估):被征收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一)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739.00元/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其房地产市场评估总价为0.00元。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二)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评估均价为20,42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第四条(补贴参数):根据普陀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普府[2012]60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8,7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五条(价值补偿款计算方式及公式):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530,921.20元,其中:1.居住-评估价格为1,717,189.20元,计算公式如下:20,739.00元/平方米×100%×82.8平方米,2.居住-套型面积补贴为306,375.00元,计算公式如下:20,425.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3.居住-价格补贴为507,357.00元,计算公式如下:20,425元/平方米×0.3×82.8平方米,4.居住-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530,921.2元,计算公式如下:XXXXXXX.20+306375.00+507357.00。第六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1.蔡俊,2.蔡某某,3.朱根臣,4.朱君,5.朱炳臣,6.唐红妹,7.朱颖,8.朱乙,9.朱荣臣,10.朱丽华,11.朱书瑶,12.朱靖,13.夏元秀,14.王金财,15.史彩村,16.朱甲,17.陈帆。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722,878.80元,计算公式如下:8700×17×22-(XXXXXXX.20+0)。第七条(补偿方式):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额,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44.74平方米。分别为:1、普陀区李子园A块武威东路821弄7幢13单元302室,预测面积64.87平方米,房屋单价11,40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739,518.0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3年7月31日;2、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6幢14单元703室,预测面积58.03平方米,房屋单价7,66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44,799.9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3月31日;3、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11幢4单元703室,预测面积73.86平方米,房屋单价7,61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62,443.9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3月31日;4、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11幢14单元704室,预测面积73.12平方米,房屋单价7,61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56,808.8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3月31日;5、青浦区华新1号地块凤徐路85弄7幢8单元1402室,预测面积74.86平方米,房屋单价7,66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73,801.9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3月31日。以上房屋价格及各项调整合计2,877,372.55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376,427.40元,由甲方支付。第八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搬家补助费(82.8000+0.0000)×12×2=1987.20元,2、搬迁奖励费40,000元,3、户外共有人配合签约补贴3.00×60,000=180,000元,4、家用设施移装费5,590.00元,5、建筑面积奖励费82.8000×2000=165,600.00元,6、临时安置费(82.8000+0.0000-25)×60×6+18000=38,808.00元,7、签约奖励费(82.8000+0.0000)×4500=372,600.00元,8、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00元,9、协议生效奖励费160,000元,10、装潢补贴(82.8000+0.0000)×600=49,68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064,265.20元。第九条(安置义务):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条(权证移交):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日内将被征收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原件)交甲方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搬离原址):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第十二条(空房移交):乙方搬离原址时,应将空房后在1日内完整移交甲方并办理手续,不得拆除房屋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第十三条(款项支付):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440,692.65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第十六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1、产权调换房屋均为预测建筑面积,交房时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见购房合同。2、若产权调换房屋逾期交房的,则逾期部分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3、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则每上升一个百分点每户增加协议生效奖励费2万元。4、协议生效后,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应扣除搬迁奖励费1,000元。5、本协议生效后,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首次发放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以后每三个月按时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费,至通知办理进户后三个月止。对于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本协议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标准的临时安置费。第十七条(协议生效):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4份,甲方执1份,乙方执1份,房屋征收事务所2份。甲方盖章合同5工作日内送达乙方。”协议甲方盖章处盖有普陀房管局征收与补偿专用章、征收事务所新渡口征收补偿协议专用章,乙方签章处有朱炳臣本人签名,签约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除第七条约定的配套商品房被征收人尚未办理入户手续,第十三条约定的补偿款项被征收人尚未领取外,其余内容已履行完毕。因朱巧兰认为协议损害其合法利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上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关于新渡口旧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记载:“2012年11月23日10时30分,新渡口旧改地块征收补偿协议共签约1160户,新渡口旧改地块被征收居住房屋共1364户,签约比例达到85.04%……”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房屋所有权人朱凤康去世后,朱巧兰、朱炳臣、朱根臣、朱荣臣、朱秀兰、朱春花作为其继承人,具有签约权。本案中,《征收补偿协议》列明的被征收人为朱凤康(亡),《征收补偿协议》上乙方的实际签约人为朱炳臣,除朱巧兰和朱秀兰、朱春花、蔡俊、陈帆、蔡某某外,本案的其余当事人均认可《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本案所涉的《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对补偿金额、奖励费、价格补贴等事项的约定未侵犯包括朱巧兰在内的该户整体补偿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在最大范围内实现该户利益最大化,充分保障包括朱巧兰在内的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朱巧兰以未行使签约权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但其认为《征收补偿协议》未对其补偿安置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指出,签约权的行使目的在于维护签约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并在最大范围内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但被征收房屋共有权人行使签约权应以维护整户补偿利益为前提,如仅以未行使签约权为由影响大部分共有人及房屋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其主张将难以获得支持。另外,安置补偿利益与遗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朱巧兰若要主张具体补偿安置利益可与朱炳臣、朱根臣、朱荣臣、朱秀兰、朱春花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其它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朱巧兰要求判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朱巧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巧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巧兰上诉称:其系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但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征收事务所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征收事务所共同辩称:朱炳臣系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其持其他产权人的委托书与普陀房管局、征收事务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充分保障了该户的整体征收补偿利益,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炳臣、朱根臣、朱荣臣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征收事务所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秀兰、朱春花、原审第三人蔡俊、蔡某某、陈帆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朱君、史彩村、朱甲、唐红妹、朱颖、朱乙、王金财、朱丽华、朱书瑶、朱靖、夏元秀同意被上诉人朱炳臣等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征收事务所与被上诉人朱荣臣签订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为上诉人朱巧兰和朱炳臣、朱根臣、朱荣臣、朱秀兰、朱春花。现签约人朱炳臣系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其签约行为已得到共有产权人朱根臣、朱荣臣及原审第三人朱君、史彩村、朱甲、唐红妹、朱颖、朱乙、王金财、朱丽华、朱书瑶、朱靖、夏元秀的认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了该户的整体利益,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协议内的征收补偿份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巧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