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福建。 原审被告邹浩林。 原审被告邹政宏。 原审被告邹振宇。 原审被告邹培林。 原审被告郭宝仪。 原审被告邹正鋆。 上诉人邹恋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恋,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周福建,原审被告邹浩林、邹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邹政宏、邹振宇、郭宝仪、邹正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20日,静安土管中心获拆迁静安区103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许可。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房屋承租人邹纯禧(亡),建筑面积79.63平方米。2010年12月8日,房屋同住人邹浩林、邹政宏、邹振宇、邹培林、郭宝仪、邹正鋆、邹恋共同签署《同住人代表确认书》,确定邹浩林为本户同住人代表,全权处理动迁事宜。2010年12月8日,静安土管中心与邹浩林、邹培林、邹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静安土管中心应支付该户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2,429元,该户购买静安土管中心提供的安置房本市航头镇2单元28幢702室、1002室、航头镇1单元38幢1204室、1304室、2单元38幢902室5套房屋,协议生效后,该户应在30天内搬离原址,静安土管中心支付购房差价款及其他补贴款1,047,777元。协议签订后,邹浩林、邹恋又于当日签署《按时搬迁承诺书》,承诺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搬离被拆迁房屋。2011年1月19日,协议生效。因邹恋不愿搬离被拆迁房屋,致协议无法履行。静安土管中心以邹恋、邹浩林、邹政宏、邹振宇、邹培林、郭宝仪、邹正鋆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履行协议,搬出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至航头镇2单元28幢702室、1002室、航头镇1单元38幢1204室、1304室、2单元38幢902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拆迁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邹恋户应按约搬离被拆迁房屋。邹恋现以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系受胁迫所签,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邹政宏、邹振宇、郭宝仪、邹正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邹浩林、邹政宏、邹振宇、邹培林、郭宝仪、邹正鋆、邹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至本市航头镇2单元28幢702室、1002室、航头镇1单元38幢1204室、1304室、2单元38幢902室房屋内。判决后,邹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邹恋上诉称:上诉人在被威逼、诱导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上诉人未委托过邹浩林签订协议,且邹浩林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被安置对象。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签约满三分之二后应该进行第二次签约,系争的协议没有具体的安置内容,无法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静安土管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静安土管中心辩称: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二次签约。该户原承租人死亡,经协商选择了代表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内容不涉及人口因素,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邹浩林、邹培林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公房承租人去世,邹浩林、邹培林、邹恋代表该户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法律及拆迁基地的政策。现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上诉人邹恋认为其不知晓协议内容,应重新签订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系争协议中补偿金额并未有人口因素,上诉人提出的邹浩林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的问题与协议的效力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邹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