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泉兵。 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俊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海。 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上海飞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上海飞晨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均是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置,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上海飞晨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426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飞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