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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0号 原告刘甲。 原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刘甲。 原告刘丙。 法定代理人刘甲。 被告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0号
  原告刘甲。
  原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刘甲。
  原告刘丙。
  法定代理人刘甲。
  被告刘丁。
  被告刘A。
  委托代理人汤景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甲、刘乙、刘丙与被告刘丁、刘A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8日、2月8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亦系原告刘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刘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丁、被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共同诉称,刘乙、唐某某系夫妻,生育二子一某,分别为原告刘甲及被告刘A、刘丁。原告刘甲生育一子一某,分别为原告刘乙、刘丙。2013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行村西浜头84号房屋动迁,刘乙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四套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唐某某于2012年3月8日死亡,刘乙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二人生前曾立有遗嘱,最终刘乙确认将遗产由原告刘甲继承。现原、被告因系争房屋的分割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析产。
  被告刘丁辩称,作为安置人之一,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法律规定处理。此外,刘乙、唐某某的遗嘱签名涉嫌伪造,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若鉴定为伪造,其作为子女有权继承二人遗产。
  被告刘A辩称,刘乙、唐某某的遗嘱签名涉嫌伪造,亦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若鉴定为伪造,其作为子女有权继承二人遗产。
  经审理查明,刘乙、唐某某系夫妻,生育二子一某,分别为原告刘甲及被告刘A、刘丁。原告刘甲生育一子一某,分别为原告刘乙、刘丙。2013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行村西浜头84号房屋动迁,刘乙、唐某某(亡)、刘甲、刘乙、刘丙、刘丁作为被拆迁人,安置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四套房屋。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5.26平方米、55.72平方米、56.03平方米、77.35平方米,共计244.36平方米,原、被告一致认可市场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500元/平方米。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刘乙、唐某某分别在案外人施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见证下,由施某某代书,立下遗嘱,表示任何一方死亡后,其遗产由对方继承。2012年3月8日,唐某某死亡。2013年7月19日,刘乙在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韩明志律师、徐丹律师的见证下,由韩明志律师代书,立下遗嘱,表示其遗产全部由大儿,即原告刘甲继承。2013年10月27日,刘乙死亡。
  再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行村西浜头84号房屋为刘乙、唐某某所建,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此次动迁,按基地口径,该户人均可建房面积为22平方米,可享受照顾面积70平方米,房屋补偿费为25,175.32元,土地基价及价格补贴为204,600元,另有附属物补偿费15,865元、搬家补助费1,320元、设备迁移费1,660元、营业执照(原告刘甲名下个人独资企业)补偿费60,000元,共计308,620.32元,都用于抵充系争房屋的价款(系争房屋总价736,274元,差价427,653.68元,由拆迁人减免)。
  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刘乙、唐某某二人在遗嘱上的签名涉嫌伪造,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遗嘱落款处二人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样本达成一致认可,该中心不予鉴定并退卷。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甲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大产证、宅基地使用权证、评估单、入户通知单、遗嘱、见证书、营业执照、信访办答复,被告刘丁提供的信访事项符合意见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监察队告知书,被告刘A提供的赠与书、收据、买卖合同交割单、存单、出院小结,以及原、被告各方,证人韩明志、徐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刘乙、唐某某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要件,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关于遗嘱伪造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于2012年3月8日死亡后,其遗产由刘乙继承;刘乙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后,其遗产由刘甲继承。因此,刘乙、唐某某二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刘甲所有。此次房屋动迁,土地基价及价格补贴204,600元、安置房减免费427,653.68元,共计632,253.68元,刘丁作为被拆迁人之一,享有1/6份额即105,375.61元,占系争房屋总价736,274元的14.30%,对应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44.36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系争房屋其他209.36平方米产权份额(含刘乙、唐某某的产权份额)则由刘甲、刘乙、刘丙共有。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等方面考虑,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26平方米)归被告刘丁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共有;被告刘丁另行支付原告刘甲、刘乙、刘丙房屋折价款496,370元(按24,5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20.26平方米)较为合理。被告刘A既非房屋拆迁权利人,也非刘乙、唐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其在本案系争房屋中无任何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刘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刘乙、刘丙房屋折价款496,37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刘丁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产权归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共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0元,由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共同负担45,952元,被告刘丁负担7,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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