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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4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8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88号 原告李彩霞。 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飞。 被告吴桂飞。 原告李彩霞与被告吴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8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88号

原告李彩霞。
  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飞。
  被告吴桂飞。
  原告李彩霞与被告吴春飞、吴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飞、吴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霞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原告与二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11年9月7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0日,被告吴春飞共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12年8月5日,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被告吴春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自2012年8月5日起免息,2012年12月底前还清1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1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还清余款。事后,被告吴春飞仅于2012年9月、2013年2、3月间归还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桂飞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兹因吴海燕、吴春飞欠李彩霞70万元。现本人吴桂飞担保于2013年2月4日之前还款16万元整。在此之前李彩霞不再去吴海燕家要债,若违约则此协议书作废。嗣后,因二被告拒不还款且避而不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春飞立即归还到期债务172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吴桂飞在担保债务1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春飞、吴桂飞未作答辩。
  原告李彩霞为支持其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被告吴春飞于2012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春飞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对归还期限做了书面承诺的事实。
  2、中信银行上海长宁支行网银转账明细,旨在证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吴春飞的账户,同年11月10日将14万元转账至被告吴春飞的账户,以及直接交付现金1万元的事实。
  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对公活期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旨在证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从个人账户以及经营的公司账户多次提取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吴春飞的事实。
  4、被告吴桂飞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桂飞对吴海燕、吴春飞欠原告合计借款70万元中,担保于2013年2月4日前归还16万元的事实。
  5、嘉定区安亭镇黄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春飞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XXX号曹安钢材市场230室的事实。
  鉴于被告吴春飞、吴桂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定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述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并查明,本院出具的(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证明,原告李彩霞诉吴海燕、薛广草、吴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被告吴桂飞对被告吴海燕结欠原告李彩霞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飞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春飞归还到期债务172000元;并要求被告吴春飞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吴桂飞在担保额度1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春飞、吴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彩霞借款人民币172000元;
二、被告吴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彩霞相应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及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三、被告吴桂飞对被告吴春飞的上述债务在1万元的担保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保全费1380元,合计诉讼费3250元,由被告吴春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爱 国

二○一三 年 五 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员 江爱国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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