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城祖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 原审第三人金城大進。 原审第三人阮凤仪。 原审第三人楼根发。 原审第三人阮祖耀。 原审第三人吴菁华。 原审第三人阮濛。 原审第三人阮祖隆。 原审第三人张彩鸿。 原审第三人阮大铭。 原审第三人阮祖宏。 原审第三人施秋霞。 原审第三人阮嘉桢。 原审第三人阮祖瑞。 原审第三人阮博。 原审第三人阮凤丽。 上诉人金城祖逹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城祖逹、两被上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周平,原审第三人阮凤仪、楼根发、阮祖耀、吴菁华、阮濛、阮祖宏、施秋霞、阮祖瑞、阮凤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城大進、阮祖隆、阮大铭、张彩鸿、阮嘉桢、阮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芦席街XXX号私房即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阮裕春(1965年12月过世),现共同所有人为金城祖逹及阮祖耀、阮凤仪、阮祖瑞、阮祖宏、阮凤丽、阮祖隆,经测绘,建筑面积365.32平方米。2008年9月市土备中心、区土备中心获得房屋拆迁许可并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时,系争房屋处在册人口为13人,即阮祖瑞及其子阮博,楼根发(系阮凤仪丈夫),阮大进(现为金城大進,系金城祖逹之子),阮祖耀及妻子吴菁华、儿子阮濛,阮祖宏及其妻子施秋霞、儿子阮嘉桢,阮祖隆及其妻子张彩鸿、儿子阮大铭。2010年3月29日,市土备中心、区土备中心与金城祖逹及阮祖耀、阮凤仪、阮祖瑞、阮祖宏、阮凤丽签订沪黄(15A3-)拆协字第104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私房,建筑面积365.32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57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安置金城祖逹户人口13人,即上述在册户籍人员,房屋货币补偿款10,510,622.00元,搬家补助费4,384.00元,设备迁移费3,390.00元,签约奖励费405,320.00元,货币安置补贴费913,300.00元,无搭建奖励费25,000.00元,特困补贴48,000.00元,共计11,910,016.00元。协议另约定,待金城祖逹户选购的七套房屋确定后,房款与上述补偿款额相扣除。现系争房屋已拆除,协议约定款项未支付。金城祖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系争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就系争房屋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0)1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市土备中心、区土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中的金城祖逹及阮祖耀、阮凤仪、阮祖瑞、阮祖宏、阮凤丽签订的系争协议,虽在签约主体上遗漏了阮祖隆,但内容上仍然将阮祖隆作为安置补偿对象,并未影响协议整体的效力。系争协议就被拆迁房屋情况、评估单价、安置人口、补偿安置款项、补偿安置方式等方面所作的约定,符合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被拆迁人户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争协议应当有效。若当事人对系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利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城祖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城祖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金城祖逹上诉称:系争协议必须由全体产权人签字确认才能生效,阮祖隆未签字,故系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签订至今已有四年,被上诉人一直以阮祖隆未签字为由拒绝履行协议,证明其也是认可系争协议是无效的,况且系争房屋被拆除,而上诉人户的补偿事宜一直未落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土备中心、区土备中心辩称:系争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被拆迁地块的政策。阮祖隆未签字并不影响系争协议的效力,只是由于上诉人户内部的分配未能取得一致,故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阮凤仪、楼根发、阮祖耀、吴菁华、阮濛、阮祖宏、施秋霞、阮祖瑞、阮凤丽述称:本次拆迁安置补偿的困境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并且这几年房价、物价飞涨,因被上诉人不履行系争协议而造成了上诉人户的利益损失。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金城大進、阮祖隆、阮大铭、张彩鸿、阮嘉桢、阮博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阮祖隆未在系争协议上签名是否导致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市土备中心、区土备中心与全部七位共有产权人中的六位,即上诉人金城祖逹及原审第三人阮祖耀、阮凤仪、阮祖瑞、阮祖宏、阮凤丽,就系争房屋签订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阮祖隆的补偿份额业已包含在内,故系争协议可认定为合法有效,阮祖隆未在系争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尚不足以导致系争协议无效。被拆迁人关于房屋补偿安置权益的分配,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金城祖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