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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9
摘要:(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堂。 委托代理人朱士琴。 委托代理人仇永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素连。 委托代理人许红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周家华。 上诉人许桂堂、仇素连因房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堂。
  委托代理人朱士琴。
  委托代理人仇永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素连。
  委托代理人许红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周家华。
  上诉人许桂堂、仇素连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桂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琴、仇永林,上诉人仇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英,被上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永良与许桂堂系父子。1998年8月28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上海市通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许永良。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为一户六人,即户主许永良、孙女许红英、曾(外)孙子王运惟、曾(外)孙女许婷、孙(外孙)媳妇仇美兰、孙子许红岐。2007年1月24日,许永良在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署委托书,委托许桂堂参与被拆迁房屋动拆迁的协商、谈判、仲裁,签署动拆迁协议及其它相关协议、领受动迁款等。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在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将许永良的孙女婿王春计入人口,核定该户安置人口为七人。2010年5月30日,许永良向拆迁实施单位递交加盖当地居委会章的信函,要求给予选购一套二室一厅安置房屋。2010年6月19日,许永良去世。2010年8月3日,硕诚公司(甲方)与许桂堂(乙方)签订编号为6-2-15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户安置人员包括许永良、许红英、王运惟、许婷、仇美兰、许红岐、王春,该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20元,货币补偿款309,261.5元,其中价格补贴19,632.3元;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补贴每平方米14,500元×48.89平方米=708,905元;乙方选择基地松期-147、松期-148两套二室一厅。同日,许桂堂与硕诚公司另行签订《中兴城基地期房过渡协议》,协议约定选购的安置商品房一套产权人为许永良,另一套产权人为许红英、王运惟、王春。房屋实际交付时,一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认的购房人为许桂堂,另一套为许红英、王运惟、王春。2010年8月31日,许桂堂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迁实施单位。许桂堂、仇素连另领取扣除安置房屋房款以后的补偿款870,265.3元。之后,许桂堂、仇素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许桂堂与硕诚公司在2010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6-2-153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硕诚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均登记为许永良的情况下,许桂堂、仇素连主张被拆迁房屋产权属于两人,难以采信。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房屋价值补偿加在册人口最低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偿的安置政策,硕诚公司按被拆迁房屋在册六人,并计入一人,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妥。许桂堂、仇素连户籍并不在册,其要求计入安置人口,不予支持。许永良虽在协议签订前已经死亡,但按经律师见证的委托书明确的委托事项,继续由许桂堂作为补偿安置协议的乙方签订协议,并无不妥,且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并不损害作为被拆迁房屋产权继承人许桂堂的权益。硕诚公司与许桂堂签订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规定。遂判决:许桂堂、仇素连要求确认许桂堂与硕诚公司在2010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6-2-153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许桂堂、仇素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桂堂、仇素连上诉称:两上诉人于1964年共同出资购买被拆迁房屋,系房屋产权人。两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属于应安置人员。现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安置两上诉人,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硕诚公司辩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系许永良,而非两上诉人。两上诉人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属于应安置人员。许桂堂作为许永良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系许永良。上诉人许桂堂系许永良之子,许永良在世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委托书,委托许桂堂参与被拆迁房屋动拆迁的协商、谈判、仲裁,签署动拆迁协议及其它相关协议、领受动迁款等事项。许永良去世后,许桂堂作为许永良的继承人,持委托书与被上诉人硕诚公司签订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拆迁法律法规规定及拆迁基地政策,并未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现两上诉人主张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缺乏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其主张应计入安置人口,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且许桂堂全程参与房屋拆迁的协商、签约、履约过程,其代表该户与拆迁人签订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期房过渡协议,对于房屋产权人、面积、应安置人员、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金额均明知且认可。签约后,许桂堂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迁实施单位,两上诉人亦领取了剩余的补偿款。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均认可,协议亦履行完毕。现许桂堂又主张其本人签署的协议无效,既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许桂堂、仇素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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