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柏斯高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庆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为与上诉人上海柏斯高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斯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金森,上诉人柏斯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元彪、委托代理人岑庆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07-12-01号《合同》,约定由柏斯高公司为展华公司提供TO-220CB硬质合金级进冲模(含切断打弯模一付)一套,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000元;TO-263S硬质合金级进冲模(含切断打弯模一付)一套,价格为195,000元;TO-126硬质合金级进冲模一套,价格为160,000元;付款条件为展华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初验收合格后支付30%提货款(第一付为30%加2万元),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支付30%余款。 就上述07-12-01号《合同》,双方并签订《引线框架模具技术协议》,作出如下约定:2.2、TO-220CB、TO-263S每冲次2工位、双排、4只/冲次,冲速为200冲次左右每分钟,TO-126每冲次3工位、双排、6只/冲次,冲速为300冲次左右每分钟。3.1、进冲模初次验收项目:见图纸。3.2、产成品合格标准:产品几何尺寸以双方确认的图纸为依据。3.3、进冲后产品经检测条带表面应光洁并保持材料原状,不得因模具引起擦划伤、压印压痕、裂纹。3.6、进冲模具试冲3班次,切断打弯模工作2班次后经检测几何尺寸及外观符合客户要求应认定模具可以通过生产认定并投入使用。3.7、进冲模试冲100万冲次后几何尺寸、条带平直度、毛刺与外观均达到3.2、3.3条款标准即在图纸范围内以客户认定为模具最终合格。4.1、每付进冲模应免费提供3种规格易损件凸模各2件(共6件备件)并随附模具全部易损件、备品、备件图纸及优惠报价单。4.2、模具初次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卖方应满足买方3个月(2,000万冲次)内正常生产所使用的全部备品备件并无偿提供售后维修服务。 2008年7月18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08-07-18-02号《合同》,约定由柏斯高公司为展华公司提供TO-251-3L打弯切断模一付(规格为30只/条、一次切断打弯),价格为20,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40%预付款(8,000元),买方初次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30%提货款(6,000元),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支付总额的30%余款(6,000元)。 就上述08-07-18-02号《合同》,双方并签订《TO-251C引线框架级进模技术协议》、《TO-251C引线框架模具加工协议》,并于加工协议作出如下约定:4.2、切断打弯模验收标准分别为,初次验收项目为切断打弯后产品几何尺寸等要符合技术要求,产品的合格标准为产品经投影仪、测高仪等检测其几何尺寸应符合图纸规范的要求,打弯处不能出现裂纹与桔皮状,目测外观应维持产品光亮洁净并保持材料原状。4.3、级进模具连续试冲5万冲次,切断打弯模连续冲制1万冲次后经检测几何尺寸及外观符合技术要求,应认定模具可以通过连续试冲验收并投入使用。4.4、在初次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完成最终验收;切断打弯模连续生产30万冲次(或初次验收合格3个月内)后,产品的几何尺寸与外观符合4.2条款标准即认定模具最终验收合格。6.2、模具初次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卖方对因设计或制造不良引起的缺陷保修一年。 2008年9月5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就08-07-18-02号《合同》所涉TO-251-3L打弯切断模进行试冲,组织验收。经试冲,双方工作人员确认该次验收基本合格,但仍存在部分问题。待试用后再确定试冲。模具留下,待送样。 2008年9月2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08-08-20-01号《合同》,约定由柏斯高公司为展华公司提供TO-220SD硬质合金级进模(规格为双排、4只/冲次)一付,价格为167,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40%预付款(66,800元),买方初次验收合格6个月后一周内支付总额的30%(50,100元),余款在初次验收合格10个月内一次付清(50,100元),买方将上述货款汇入卖方指定银行账户。另,双方并签订08-08-20-02号《合同》,约定由柏斯高公司为展华公司提供TO-220SD打弯切断模一付,价格为28,000元。 就上述08-08-20-01号《合同》,双方并签订《TO-220SD引线框架级进模技术协议》、《TO-220SD引线框架模具加工协议》,并于加工协议作出如下约定:4.2、冲裁模验收标准为几何尺寸应符合图纸要求,毛刺用50倍放大镜检测水平毛刺≤0.05mm,垂直毛刺应≤0.03mm,条带在平台上显示平直、扭曲、侧弯、卷弯等均应符合图纸要求。经检测条带表面应光洁并保持材料原状,冲制后产品不得有擦划伤、压痕、模痕、裂纹或桔皮状等缺陷。4.3、级进模具连续试冲5万冲次,切断打弯模连续冲制1万冲次后经检测几何尺寸及外观符合技术要求,应认定模具可以通过连续试冲验收并投入使用。4.4、在初次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完成最终验收;级进模具连续生产100万冲次(或初次验收合格3个月内)后,产品外观、几何尺寸、毛刺与框架的物理性能均达到4.2条款标准即认定模具最终验收合格。6.2、模具初次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卖方对因设计或制造不良引起的缺陷保修一年。 2009年4月30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就08-08-20-01号《合同》所涉TO-220SD模具进行试冲,组织验收。经试冲,双方工作人员确认验收结论为:“试冲后尺寸符合图纸尺寸,故判定此模初验收基本合格,待展华连续生产后观察,若有不良仍请柏斯高解决。” 2009年6月10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09-06-05号《合同》,约定由柏斯高公司进行TO-220SD硬质合金级进模修理(引线框架方槽改为1.35±0.02),数量为一付,价格为6,000元;按双方确认的修改图纸要求进行修理;模具已通过初验收,仍按原技术协议执行。 2009年7月16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就09-06-05号《合同》所涉TO-220SD模具进行试冲,组织验收。经试冲,双方工作人员确认验收结论为:“更改方槽尺寸后实测1.365、1.37,符合更改图纸要求,合格。此模未批量生产,若在以后有不良仍请柏斯高帮助解决。” 2012年6月5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确认如下内容:TO-220CB、TO-220SD、TO-263S模具未通过验收,由柏斯高公司返修,重新送样验收,GBJ折弯模至今未提供,TO-251-3L折弯模未通过验收,TO-92(2087)模具已达1529万冲次,柏斯高公司返修拉走未送回展华公司;TO-220CB、TO-220SD、TO-263S模具与TO-251-3L折弯模由柏斯高公司提出书面返修方案,展华公司配合重新验收;GBJ折弯模柏斯高公司不再提供,柏斯高公司应减模具款1.50万元。双方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柏斯高公司根据合同应提供已验收模具易损件图纸及配件清单;2、柏斯高公司在2012年6月25日前将未验收模具作出返修方案,双方一致同意返修方案后一周内完成开票付款并提供图纸及配件;3、柏斯高公司欠展华公司56.4kg铜边料需在最终合同终止时结清;4、展华公司已付114.05万元货款,其中48.60万元已开票,余款65.45万元尚未开增值税发票,待双方结清合同余款47.90万元后开增值税发票(详见对账单)。后双方未能就《备忘录》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故涉诉。 审理中,展华公司申请对涉案TO-220CB、TO-220SD、TO-263S模具与TO-251-3L折弯模的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上述四幅模具能否生产出符合图纸要求及技术协议标准的产品;2、上述模具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冲次要求;3、上述模具是否实际连续使用过,整体有效刀口是否产生变化;4、上述模具能否符合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连续生产标准。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在审理中明确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经勘验取样,展华公司处TO-220CB模具由级进模与折弯模组成,TO-220SD、TO-263S模具仅有级进模,TO-251-3L折弯模存在争议,柏斯高公司认为该模具非其生产的产品。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明确检验结果为:1、涉案TO-220CB级进与折弯模、TO-263S级进模、TO-220SD级进模、争议TO-251-3L折弯模不能生产出符合图纸要求及技术协议标准的产品;2、上述涉案TO-263S级进模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冲次要求,涉案TO-220CB级进模和TO-220SD级进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冲次要求;3、上述涉案TO-220CB、TO-263S、TO-220SD模具没有实际连续使用过、整体有效刀口未见明显变化,TO-251-3L折弯模实际连续使用过、整体有效刀口有明显变化;4、由于涉案TO-220CB、TO-263S、TO-220SD、TO-251-3L四幅模具试冲产品尺寸不合格,上述涉案模具不符合《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连续生产标准。 另查明,2008年7月18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08-07-18-01号《合同》及《TO-251C引线框架级进模技术协议》、《TO-251C引线框架模具加工协议》,约定由柏斯高公司为展华公司提供TO-251C硬质合金级进模一付,模具在最终验收前(冲裁模100万冲次、切断打完模30万冲次)免费提供易损件并随附模具全部凸凹模的备件图纸。 2008年10月13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2008-10-13号《合同》及《TO-126S引线框架级进模技术协议》、《TO-126S引线框架模具加工协议》,约定由柏斯高公司为展华公司提供TO-126S硬质合金级进模一付,BJ-2#桥堆硬质合金级进模(展华公司称包括GBJ2#A平片模、GBJ折弯模),就其中TO-126S模具,柏斯高公司在展华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前免费提供易损件并随附模具全部凸凹模的备件图纸;柏斯高公司应提供凸凹模易损件配件6件,具体规格经实际使用结果验证后展华公司通知为准,并应给予提供易损件返修方便。 2008年12月15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08-12-15号《合同》及《TO-92CCZ引线框架级进模技术协议》、《TO-92CCZ引线框架模具加工协议》,约定由柏斯高公司为展华公司提供TO-92CCZ硬质合金级进模一付,柏斯高公司在展华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前免费提供易损件并随附模具全部凸凹模的备件图纸;柏斯高公司应提供凸凹模易损件配件6件,具体规格经实际使用结果验证后展华公司通知为准,并应给予提供易损件返修方便。 2008年12月15日、2009年5月15日,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分别签订08-12-15、09-05-15号《合同》,约定由柏斯高公司为展华公司提供TO-126硬质合金级进模各一付,双方并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TO-126(平片)引线框架级进模技术协议》、《TO-126平片引线框架模具加工协议》,约定柏斯高公司在展华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前免费提供易损件并随附模具全部凸凹模的备件图纸;柏斯高公司应提供凸凹模易损件配件6件,具体规格经实际使用结果验证后展华公司通知为准,并应给予提供易损件返修方便。 根据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间零备件签收记录、图纸清单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TO-251模具凸凹模易损件及凸凹模的备件图纸均未提供。TO-126S模具凸凹模易损件及凸凹模的备件图纸均未提供。TO-92CCZ模具已提供垫片1套、小圆孔凸模10件、凸模4件,图纸未提供。TO-126平-4、TO-126平-5已提供凹模垫片1套、圆凸模6件、小圆孔凸模4件、凹模镶块8件,图纸未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柏斯高公司交付的模具是否合格,相应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除此之外,鉴于展华公司还提出多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亦存在争议,以下分类详述: 一、关于TO-220CB、TO-220SD、TO-263S模具与TO-251-3L折弯模的质量问题。关于此节,原审法院依据展华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认涉案模具是否合格。后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鉴定事宜: 1、上述模具是否应通过鉴定确认质量是否合格。 审理中,展华公司认为上述模具未通过验收,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柏斯高公司则认为上述模具已通过验收,展华公司已实际使用,应认定质量合格,无需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TO-220CB、TO-263S模具,柏斯高公司提供了一份张福贵签字的验收记录以证明上述模具已验收合格。但展华公司否认张福贵于签字时系其员工。在柏斯高公司未能证明张福贵签字时系展华公司授权人员的情况下,故原审法院无法据此认定上述模具已经展华公司验收合格。 其次,对于TO-220SD模具与TO-251-3L折弯模,双方确曾组织验收,进行试冲。经试冲后,双方员工确认初步验收合格。但是,根据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的模具技术协议、加工协议的约定,上述模具验收分为初步验收与最终验收两部分,初步验收合格后需连续使用一定冲次或一定时间,且所冲制产品符合约定标准后方确认验收合格,而现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双方确认的最终验收记录。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在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之后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TO-220CB、TO-220SD、TO-263S模具与TO-251-3L折弯模未通过验收,需由柏斯高公司提出书面返修方案,返修后展华公司配合重新验收。从签订时间来看,《备忘录》日期亦晚于展华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现双方在签订《备忘录》之后未能确认验收合格,而双方又对模具质量存在争议,故应通过鉴定确认模具质量是否合格。 2、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 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后,展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基本予以认可。柏斯高公司则认为模具是否实际使用过应通过测量刀口高度予以确认,而非通过观测刀口新旧程度进行判断;至展华公司处两次取材时分别均只有一位鉴定人,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取材、冲速鉴定、成品尺寸检测均利用展华公司处设备和仪器,鉴定机构无鉴定所需设备仪器,不具有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本案鉴定报告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模具是否使用过的鉴定方法,鉴定机构于庭审中表示,测量刀口高度及显微镜观测使用痕迹均系鉴定是否使用过的有效方法,但以测量刀口高度鉴定的前提在于对柏斯高公司提供的模具刀口高度双方曾进行过确认,而鉴定过程中柏斯高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刀口高度数据。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亦询问柏斯高公司能否提供双方确认的依据,后柏斯高公司提供一份模具结构示意图,但该示意图仅为模具设计图纸,并非展华公司对柏斯高公司实际交付的模具上述尺寸的确认。因此,本案中采用测量刀口变化的鉴定方法的前提不成立,无法以该鉴定方法进行鉴定。柏斯高公司还提出,刀口磨损程度可以人为改变,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不准确。鉴定机构则表示,经鉴定,涉案模具无人为改变痕迹。若重新打磨模具,出产时的机械加工纹路会改变,修复后纹路与原始纹路不可能一致,涉案模具经检测亦无机械加工的情况。综上,基于本案实际鉴定情况及上述陈述,柏斯高公司所提关于鉴定方法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双方及鉴定机构陈述,鉴定机构先后分两次,分别由三名、四名鉴定人员至现场取样,每次取样中均有一位系鉴定报告落款的鉴定人员。可见,本案鉴定过程中取样均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而鉴定报告中落款的鉴定人员系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参与取样、检测、实验分析等各环节的鉴定人员,现并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鉴定过程中取样的鉴定人员必须均为鉴定报告上落款的鉴定人员。此外,关于检测所使用的设备问题,鉴定机构解释使用展华公司处设备的原因在于,该设备是实际利用模具生产产品的设备,而检测涉案模具前曾用另一套模具进行生产,确认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即可排除设备原因致涉案模具无法生产合格产品后,再进行检测的。且使用该设备检测曾经过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原审法院还注意到,柏斯高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提出过上述异议。现柏斯高公司于鉴定报告出具后再以上述异议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涉案TO-220CB、TO-220SD、TO-263S模具与TO-251-3L折弯模及展华公司已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1、关于涉案模具的处理问题。 首先,根据鉴定报告,TO-220CB级进与折弯模、TO-220SD级进模、TO-263S级进模无法生产出符合图纸要求及技术协议标准的产品,且经检测没有实际连续使用过。故柏斯高公司交付的上述模具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现展华公司要求解除相应合同、返还已付模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鉴定过程中,展华公司仅能提供TO-263S模具中的级进模,无法提供折弯模,故对于TO-263S折弯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鉴定,应认定展华公司举证不能。且展华公司现无法提供该TO-263S折弯模,其要求退货的主张实际无法履行,亦应由展华公司承担不能返还的后果。 其次,根据鉴定报告,TO-251-3L折弯模不能生产出符合图纸要求及技术协议标准的产品,但经检测实际连续使用过。鉴定过程中,对于检测的TO-251-3L折弯模是否即为柏斯高公司提供的模具双方存在争议。而即使按展华公司主张,该争议模具系由柏斯高公司提供,但该TO-251-3L折弯模经检测已实际连续使用过,展华公司的投产行为应证明其已认可该模具质量。且现亦无法证明该模具不能生产出符合约定的产品是因柏斯高公司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展华公司关于TO-251-3L折弯模退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展华公司已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首先,审理中,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一致确认,展华公司已付TO-220CB、TO-220SD、TO-263S三份合同模具款为35.85万元。展华公司主张36.45万元系因将TO-220SD修模合同项下6,000元计入,实际展华公司未支付该6,000元。其次,结合上述关于模具处理的认定,TO-220CB、TO-220SD模具、TO-263S级进模应予以退货退款,TO-263S折弯模具款应由展华公司承担。但在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仅对TO-263S一套模具价格约定为195,000元,并未对级进模、折弯模各自价格进行区分。鉴于双方于审理中均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折弯模价格进行评估,而客观上该折弯模已无法提供、进行估价,且若进行评估无疑又将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结合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另一套总价同样为195,000元的TO-220SD模具合同中,折弯模为28,000元,且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所签订其余合同中级进模价格较高,而折弯模价格较低的因素,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TO-263S折弯模具款为28,000元。 此外,如前所述,对展华公司关于TO-251-3L折弯模退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展华公司主张返还此模具已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GBJ折弯模具款15,000元,根据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所签订《备忘录》的约定,GBJ折弯模柏斯高公司不再提供,柏斯高公司应减模具款1.50万元,即双方已协商解除了GBJ折弯模,并就该款项直接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达成一致。且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本案柏斯高公司起诉展华公司主张剩余模具款的案件中,本案柏斯高公司已将该1.50万元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展华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受益。故对于展华公司主张返还GBJ折弯模具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展华公司主张柏斯高公司返还由其修理的TO-92(2087)模具,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展华公司模具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柏斯高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明确TO-92(2087)模具在其处,要求展华公司予以取回,故对展华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展华公司主张柏斯高公司支付其铜边料款折合3,384元的诉讼请求,柏斯高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柏斯高公司应返还展华公司已付模具款330,500元,归还展华公司TO-92(2087)模具(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展华公司模具款6万元),支付展华公司铜边料款3,384元。 三、已验收模具图纸及备件的交付问题。 审理中,展华公司明确此项诉讼请求具体包括:TO-251模具凸凹模易损件6个及凸凹模的备件图纸、TO-126S模具凸凹模易损件6个及凸凹模的备件图纸、GBJ2#A(平片模)凸凹模易损件6个及凸凹模的备件图纸、TO-92CCZ凸凹模易损件6个及凸凹模的备件图纸、TO-126平-4凸凹模易损件6个及凸凹模的备件图纸、TO-126平-5凸凹模易损件6个及凸凹模的备件图纸。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关于此项的具体约定,结合柏斯高公司的实际交付数量来认定柏斯高公司尚需交付的物品及数量。 首先,对于TO-251模具,双方约定最终验收前免费提供易损件,并随附模具全部凸凹模的备件图纸。故验收过程中若易损件损耗,柏斯高公司应予提供,而现该模具已最终验收,故展华公司现无权主张柏斯高公司免费提供后续易损件。对于凸凹模备件图纸,柏斯高公司确未提供,应当按约提供。其次,对于GBJ2#A(平片模)凸凹模易损件6个及凸凹模的备件图纸,因展华公司未能举证双方曾达成由柏斯高公司免费提供的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TO-126S、TO-92CCZ、TO-126平-4、TO-126平-5模具,双方关于易损件、备件图纸的约定均为:“柏斯高公司在展华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前免费提供易损件并随附模具全部凸凹模的备件图纸。柏斯高公司应提供凸凹模易损件配件6件,具体规格经实际使用结果验证后展华公司通知为准,并应给予提供易损件返修方便。”可见,最终验收合格前损耗的易损件,双方明确系免费提供。但对于所涉另6件易损件配件,柏斯高公司并无明确的免费提供的意思表示。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展华公司已提供柏斯高公司TO-92CCZ模具凸模共计14件、TO-126(平)模具凸凹模共计18件。现上述模具已通过最终验收,展华公司主张柏斯高公司免费提供其凸凹模易损件缺乏依据,若展华公司需要,可通过与柏斯高公司协商购买的方式取得。对于上述模具的凸凹模的备件图纸,柏斯高公司确未提供,应当按约提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的07-12-01号《合同》中关于TO-220CB级进模与折弯模一套、TO-263S级进模一付的相关约定,解除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签订的08-08-20-01号《合同》、09-06-05号《合同》;二、展华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柏斯高公司退还TO-220CB级进模与折弯模一套、TO-263S级进模一付、TO-220SD级进模一付;同时,柏斯高公司应返还展华公司上述模具已付款330,500元;三、柏斯高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展华公司归还TO-92(2087)模具(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展华公司模具款6万元);四、柏斯高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展华公司铜边料款3,384元;五、柏斯高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展华公司提供TO-251模具、TO-126S模具、TO-92CCZ模具、TO-126(平)模具的凸凹模备件图纸;六、驳回展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1元,鉴定费30,000元,两款共计34,201元,由展华公司负担9,531.40元,由柏斯高公司负担24,669.60元。 原审判决后,展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当解除TO-263S折弯模合同、TO-251C折弯模合同和TO-220SD折弯模合同,原审少判柏斯高公司返还展华公司TO-263S合同及TO-220SD合同项下款项3.4万元。柏斯高公司应返还展华公司TO-126S、TO-92CCZ、TO-126(平)模具款1.4万元及TO-251C模具款2万元。柏斯高公司应支付展华公司违约金、鉴定费及已付模具款利息。因此,展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支持展华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柏斯高公司辩称,柏斯高公司交付给展华公司的产品均无质量问题,涉案合同均不应解除。关于返还模具款、违约金、利息,展华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到,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柏斯高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柏斯高公司交付给展华公司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展华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原审第二项判决应扣除TO-220SD折弯模的价款2.8万元。因此,柏斯高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改判驳回展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原审诉请。 展华公司答辩称,柏斯高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合格,且备忘录中明确记载柏斯高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不合格的情况。 本院二审期间,展华公司提供下列一组证据材料:1、现场鉴定模具照片12张,证明柏斯高公司有五个人现场检查涉案模具,柏斯高公司没有说涉案折弯模不在柏斯高公司处。2、邮寄给原审法院的书证,证明涉案折弯模在柏斯高公司处。3、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模具鉴定记录与《经济损失目录》,证明展华公司损失。4、司法鉴定取样单和2013年8月27日的委托书,证明涉案模具不在展华公司处。5、2009年4月16日柏斯高公司《备忘录》传真件,证明叶曾达承认延期交货。6、柏斯高公司2008年11月14日、2009年6月18日两次模具零件报修单,证明备件的价格。7、2012年6月15日备忘录,证明柏斯高公司代表现场签字,将签字后备忘录带回盖章一周后寄给展华公司。 柏斯高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模具在柏斯高公司处。证据2原审中柏斯高公司没有看到过,凡是有柏斯高公司人员签字的都是真实的,但验收记录是不完整的,缺少验收合格的真实记录,这些材料不能证明模具在柏斯高公司处,备忘录和庭审记录都能证明模具在展华公司处。记录1-8、1-9页买方是张福贵,是有权代表展华公司进行验收的。证据3涉及的费用不应由柏斯高公司承担。证据4是展华公司和鉴定部门之间的事情,柏斯高公司不清楚。证据5叶曾达传真的备忘录的确是柏斯高公司传真的,但只是草稿,签订合同时图纸一再更改,引起柏斯高公司延期交货。证据6中备件的价格,不是本案诉请要返还的备件价格。证据7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展华公司说三付模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希望柏斯高公司可以改一下方案,柏斯高公司为了获得货款答应配合,故签订备忘录。 柏斯高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一组证据:1、张福贵的证言、身份证、名片,证明张福贵是展华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展华公司对模具进行验收;2、柏斯高公司三名员工签订备忘录的说明,证明签订TO-220CB、TO-263S模具最终验收备忘录的情况。3、2008年10月13日签字确认的产品图纸,证明张福贵是展华公司员工。4、告知函,证明柏斯高公司履行了义务,但是展华公司没有诚意履行备忘录。5、催款函,证明柏斯高公司寄了备忘录、图纸返修方案。6、鉴定表格,证明部分数据是造假的,鉴定程序也违法。7、上海市模具行业协会盖章的模具行业标准、验收标准及其出具的函,证明模具经过初验收合格后,就不能解除合同了。 展华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张福贵到庭作为证人作证。证据2不能证明模具验收合格,没有任何模具验收合格的记录。对于证据3,张福贵是展华公司的员工,但展华公司没有授权其对系争模具进行验收。证据4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了备忘录后,没有返修方案和记录。证据5催款函是展华公司在江苏法院起诉后收到的。对于证据7,双方认可的是合同的技术协议和加工协议,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候约定了验收方式和标准,柏斯高公司提供的行业标准,订立合同时候没有约定,是无效的。函是参考意见,不是法院指定的专家,对这份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展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模具在柏斯高公司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涉及的费用无法证明应由柏斯高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涉案模具不在展华公司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柏斯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柏斯高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柏斯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柏斯高公司提供的证据1展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无法证明模具验收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证据5展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无法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展华公司对其不认可,且无法证明涉案模具的验收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TO-220CB、TO-263S、TO-220SD合同与TO-251-3L折弯模合同项下柏斯高公司提供给展华公司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述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一节,本院认为,展华公司、柏斯高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备忘录》中载明:TO-220CB、TO-220SD、TO-263S模具未通过验收,TO-251-3L折弯模未通过验收。且经过鉴定,涉案TO-220CB级进与折弯模、TO-263S级进模、TO-220SD级进模、TO-251-3L折弯模不能生产出符合图纸要求及技术协议标准的产品,上述涉案模具试冲产品尺寸不合格,不符合《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连续生产标准。故应认定涉案TO-220CB级进与折弯模、TO-263S级进模、TO-220SD级进模、TO-251-3L折弯模合同项下柏斯高公司提供给展华公司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在鉴定过程中,经勘验取样,展华公司处TO-220SD、TO-263S模具仅有级进模,无法提供折弯模,故对于TO-220SD、TO-263S折弯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应认定展华公司举证不能。TO-251-3L折弯模经鉴定为实际连续使用过、整体有效刀口有明显变化,展华公司连续使用的行为应认为是其对该折弯模质量的认可,且其连续使用的行为亦无法证明目前该模具无法生产出符合约定的产品系柏斯高公司交付时模具的质量问题所导致。故应解除涉案TO-220CB级进与折弯模、TO-263S级进模、TO-220SD级进模。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述合同,并判令展华公司返还柏斯高公司TO-220CB级进与折弯模一套、TO-263S级进模一付、TO-220SD级进模一付,柏斯高公司返还展华公司上述模具已付款330,500元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展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少判柏斯高公司返还展华公司TO-263S合同及TO-220SD合同项下款项3.4万元的上诉主张以及柏斯高公司认为原审第二项判决应扣除TO-220SD折弯模的价款2.8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展华公司认为柏斯高公司应返还展华公司TO-126S、TO-92CCZ、TO-126(平)模具款1.4万元及TO-251C模具款2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展华公司在原审中诉请要求柏斯高公司返还相关模具的备件及图纸,没有要求柏斯高公司返还模具款,故对于展华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展华公司认为柏斯高公司应支付展华公司违约金、鉴定费及已付模具款利息一节,展华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请,故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展华公司和柏斯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1元,由上诉人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元,上诉人上海柏斯高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